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2
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2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六条: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