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八五”普法规划,全面提高我县各级领导干部法律素养和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根据中组部、中宣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以及县委宣传部、县司法局《关于在全县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等文件,结合我县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的要求,以提高各级领导干部法律素质、增强依法行政能力为重点,进一步提高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效率,全力推动法治靖边、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持续推进我县各方面工作法治化。

二、工作目标

通过系统的学习使全县各级领导干部熟悉和掌握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知识,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活动的观念,牢固树立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做到依法执政、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

三、工作任务

每年组织学习法律不少于2次,学法时间不低于40小时,重点学习和把握以下内容:

(一)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系统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纲要》的精神实质、丰富内涵和核心要义以及习近平总书记《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

(二)学习宪法。深入学习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国体和政体、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树立宪法至上理念,自觉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尊严,树立宪法权威。

(三)学习民法典。重点学习人身权利权益保障的相关内容,带头做学习、遵守、维护民法典的表率,提高运用民法典维护人民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能力和水平。

(四)学习与推动高质量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紧扣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时代使命,全面学习生态保护、水资源保护、国土规划、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五)学习与社会治理现代化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深入学习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国家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等,加大对刑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学习。

(六)学习党内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认真学习《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

(七)学习依法防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前疫情防控形势,加强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置、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学习。

(八)学习与履行岗位职责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与本单位业务相关或与履行岗位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时学习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不断更新法律知识。

四、工作要求

学法主要采取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以自学为主。制定学习计划,明确学习任务,保证学习时间和效果。

(一)坚持和完善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把习近平法治思想、民法典、宪法法律和党内法规列入各级党委(党组)中心组年度学习计划,组织开展集体学法,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集体学法。

(二)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讲法制度。党委(党组)书记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带头讲法治课,做学法表率,每年讲法治课不少于1次,同时带动其他领导干部根据分管领域讲法治课,讲述法治课情况记录至年度述职述法报告中。

(三)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要充分利用召开各种会议的时机在会前根据形势和会议议题,组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努力增强学习效果。整合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系统法治资源,利用靖边县法治文化阵地、廉政警示教育基地,运用展览、电教片、职务犯罪服刑人员“现身说法”、旁听庭审、领导干部出庭应诉等形式,开展法治教育和警示教育。

(四)坚持和完善重大决策法律咨询制度。领导干部要增强依法决策、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凡是涉及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重大问题,决策前要进行法律咨询和论证,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政府决策中的参谋作用。

(五)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领导干部任职法律考试,每年至少组织1次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知识测试,推动以考促学、以考促用。领导干部的年度学法情况,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晋升、奖惩的重要参考依据。各单位组织领导干部学法考法情况作为年终依法治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普法与依法治理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六)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述法工作制度。每年年终各级领导干部在述职述廉的同时进行述法,把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能力和个人遵守党纪国法的情况纳入领导干部年终综合考评的重要内容,形成“德、能、勤、绩、廉、法”六位一体的述职考评机制。

五、组织保障

高度重视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将法治教育列入县委党校培训计划,把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重要培训内容,精心组织实施确保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深入开展。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制。中心组领导班子负责对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指导,把干部学法用法列入本单位干部培训计划,邀请省市级法律法规专家学者教授指定法治课程,不定期进行法律法规培训。

(二)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充分利用各个媒介的积极作用,扩大宣传力度,形成舆论声势,努力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深入开展。开辟专栏宣传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先进典型,营造浓厚的法治社会氛围。

(三)强化监督、务求实效。为防止学法用法工作流于形式,适时组织对学法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注重日常学法工作的检查督促,调动干部学法用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附件:

靖边县领导干部应知应会法律法规知识点

第一部分 习近平法治思想

1.2020年11月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是第一次以党中央工作会议形式研究部署全面依法治国工作的重要会议。这次会议最重要的成果,就是顺应党心民心和时代要求,确立了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中的指导地位。

2.我们党历来重视法治建设。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们党就领导制定了井冈山《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以及大量法律法令,建立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创造了“马锡五审判方式”、人民调解制度等。

3.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题研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划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总蓝图、路线图、施工图。这是我们党的历史上第一次专题研究、专门部署全面依法治国的中央全会,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4.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

5.党和法的关系是一个根本问题,处理得好则法治兴、党兴、国家兴;处理得不好,则法治衰、党衰、国家衰。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一致的,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

6.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特征,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式。

7.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党是居于领导地位的,加强党的集中统一领导,支持人大、政府、政协和监察委、法院、检察院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能、开展工作、发挥作用。

8.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愿的统一体现,必须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9.凡立法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必须报党中央讨论决定。党中央向全国人大提出宪法修改建议,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宪法修改。法律制定和修改的重大问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党中央报告。

10.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决定组建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这是我们党历史上第一次设立这样的机构。

11.全面依法治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加快形成覆盖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各方面的党内法规体系。

12.不断完善以“1+4” 为基本框架的党内法规体系,即在党章之下分为党的组织法规制度、党的领导法规制度、党的自身建设法规制度、党的监督保障法规制度四大板块。

13.党的各级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不仅要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更要践行党的宗旨,坚决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14.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要充分调动人民群众投身依法治国实践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使尊法、信法、守法、用法、护法成为全体人民的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

15.法治不仅要求完备的法律体系、完善的执法机制、普遍的法律遵守,更要求公平正义得到维护和实现。必须牢牢把握社会公平正义这一法治价值追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16.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宪法的核心内容,宪法是每个公民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根本保证。要保证宪法和法律实施,扩大人民有序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不断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

17.民法典调整规范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是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最普通、最常见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涉及经济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不可分,同各行各业发展息息相关。

18.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三个方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核心要义,规定和确保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制度属性和前进方向。

19.解释宪法,是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家有关监督机关要担负起宪法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健全监督机制和程序,坚决纠正违宪违法行为。

20.通过宪法法律确认和巩固国家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并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有效保障了国家治理体系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稳定性。

21.坚持改革决策和立法决策相统一、相衔接,立法主动适应改革需要,积极发挥引导、推动、规范、保障改革的作用,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改革和法治同步推进,增强改革的穿透力。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共同构成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是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法律渊源。基本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基本法律,规定了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和政策,是“一国两制”方针的法律化,制度化。

23.必须坚持以宪法为最高法律规范,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把国家各项事业和各项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制度化、法制化。

24.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25.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努力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愿、得到人民拥护,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

26.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法治政府建设是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对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建设具有示范带动作用。

27.各级政府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创新执法体制,完善执法程序,推进综合执法,严格执法责任,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依法行政体制,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

28.加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力度,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应当成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保证法律顾问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中发挥积极作用。

29.严格执法资质,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30.完善执法程序,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明确具体操作流程,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探索实行跨领域跨部门综合执法,建立执法队伍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相互支持密切配合,信息共享的联动机制。

31.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确定不同部门及机构、岗位执法人员执法责任和责任追究机制。

32.全面推行法官、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统一规范法官、检察官办案权限。加强审判权、检察权运行监督管理,明确法院院长、庭长和检察院检察长、业务部门负责人监督管理权力和责任,健全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权责清单。

33.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创新成果同司法工作深度融合,完善“互联网+诉讼”模式,加强诉讼服务设施建设,全面建设集约高效、多元解纷、便民利民、智慧精准、开放互动、交融共享的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

34.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全民守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都要以宪法法律为行为准则,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利或权力、履行义务或职责。

35.普法工作要紧跟时代,在针对性和实效性上下功夫,通过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普及宪法法律,不断提升全体公民法治意识和法治素养,使法治成为社会共识和基本准则。

36.推进全民守法,必须健全普法宣传教育机制。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普法工作的领导,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建立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等以案释法制度,加强普法讲师团、普法志愿者建设。

37.将党的领导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势转化为社会治理效能,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

38.建立健全行政纠纷解决体系,推动构建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发挥行政机关化解矛盾纠纷的“分流阀”作用。

39.牢牢抓住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条主线,不断丰富和完善新时代中国国际法理论体系,以建设性态度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动国际法治朝着更加公正合理方向发展。

40.涉外法治工作必须加快战略布局,掌握主动权。强化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有效应对挑战、防范风险,综合利用立法、执法、司法等手段开展斗争,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尊严和核心利益。

41.要把法治应对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提高涉外工作法治化水平。司法、外交、商务、援外等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及时了解掌握最新情况,从法治上有效应对各种国际摩擦纠纷。

42.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是处理国际关系的根本遵循,也是国际秩序稳定的重要基石,必须毫不动摇加以维护。要坚持按照联合国宪章宗旨、原则和国际关系准则,按照事情本身的是非曲直处理问题,释放正能量,推动建设相互尊重、公平正义、合作共贏的新型国际关系。

43.我国专门的法治队伍主要包括在人大和政府从事立法工作的人员,在行政机关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在司法机关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

44.对法治专门队伍的管理必须坚持更严标准、更高要求。要把强化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作为必修课,教育引导执法司法人员自觉用职业道德约束自己。

45.完善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行政复议人员制度。建立健全立法、执法、司法部门干部和人才常态化交流机制,加大法治专门队伍与其他部门具备条件的干部和人才交流力度。

46.加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扩大党的工作覆盖面,切实发挥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构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律师队伍。

47.党政主要负责人要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这是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组织保证。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要对法治建设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任务亲自督办。

48.领导干部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也要靠制度保证,包括建立法律顾问制度、设立公职律师、完善党政部门依法决策机制、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等一系列制度安排。

49.党政主要负责人应当将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年终述职内容,上级党委应当对下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开展定期检查、专项督查。上级党委应当将下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纳入政绩考核指标体系。

50.全党全国要把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一项长期政治任务,持续推进、不断深化,持之以恒、久久为功。要引导广大党员干部群众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强化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自觉性、坚定性。

第二部分 宪法

5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52.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55.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56.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57.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利用土地。

58.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

59.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60.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61.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其合法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63.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64.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65.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66.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6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68.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69.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7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7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7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完善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73.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7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75.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76.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7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7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7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80.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8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8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修改宪法;

(2)监督宪法的实施;

(3)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4)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6)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7)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8)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9)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10)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11)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12)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13)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14)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15)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16)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83.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8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8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86.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8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88.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89.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90.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91.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92.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9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9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9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96.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97.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98.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99.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10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三部分 党内法规

101.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的最高理想和最终目标是实现共产主义。

102.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切实保障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的权利。

103.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社会主义荣辱观,增强民族自尊、自信和自强精神,抵御资本主义和封建主义腐朽思想的侵蚀,扫除各种社会丑恶现象,努力使我国人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人民。

104.发展是我们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

105.中国共产党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积极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106.中国共产党同全国各民族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团结在一起,同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各民族的爱国力量团结在一起,进一步发展和壮大由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组成的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107.党的思想路线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在实践中检验真理和发展真理。

108.我们党的最大政治优势是密切联系群众,党执政后的最大危险是脱离群众。党风问题、党同人民群众联系问题是关系党生死存亡的问题。

109.新形势下,党面临的执政考验、改革开放考验、市场经济考验、外部环境考验是长期的、复杂的、严峻的,精神懈怠危险、能力不足危险、脱离群众危险、消极腐败危险更加尖锐地摆在全党面前。

110.年满十八岁的中国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愿意参加党的一个组织并在其中积极工作、执行党的决议和按期交纳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

111.预备党员必须面向党旗进行入党宣誓。誓词如下:我志愿加入中国共产党,拥护党的纲领,遵守党的章程,履行党员义务,执行党的决定,严守党的纪律,保守党的秘密,对党忠诚,积极工作,为共产主义奋斗终身,随时准备为党和人民牺牲一切,永不叛党。

112.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都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党的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委员会成员要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113.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召集。中央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省一级组织提出要求,全国代表大会可以提前举行;如无非常情况,不得延期举行。

114.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代表大会,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

115.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选举产生后,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116.党支部是党的基础组织,担负直接教育党员、管理党员、监督党员和组织群众、宣传群众、凝聚群众、服务群众的职责。

117.党的纪律主要包括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

118.对党员的纪律处分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119.留党察看最长不超过两年。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党员经过留党察看,确已改正错误的,应当恢复其党员的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应当开除党籍。

120.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如果涉及的问题比较重要或复杂,或给党员以开除党籍的处分,应分别不同情况,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批准。

121.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专责机关,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协助党的委员会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

122.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体现党的统一意志、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依靠党的纪律保证实施的专门规章制度。

123.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124.凡是涉及创设党组织职权职责、党员义务权利、党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只能由党内法规作出规定。

125.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

126.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等作出基本规定。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规定、办法、规则、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的要求和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

127.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可以使用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的名称。

128.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由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129.根据党中央授权,就应当制定中央党内法规的有关事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先行制定党内法规,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中央党内法规。

130.涉及两个以上部委职权范围的事项,有关部委应当联合制定党内法规或者提请党中央制定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党内法规涉及政府职权范围事项的,可以由党政机关联合制定。

131.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构建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运行有效的党内法规体系。

132.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等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等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特别重要的中央党内法规由党中央组织起草。

133.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基层党员、干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134.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草案,由党委全体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135.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采用党委文件或者党委办公厅文件形式发布。

136.党内法规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不得公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不宜公开外,应当在党报党刊、重点新闻网站、门户网站等党的媒体上公开发布。

137.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以先试行。试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138.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139.不同部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作出的规定相冲突的,提请党中央处理。

140.同一制定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141.中央党内法规由党中央或者授权有关部委解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制定机关解释。

142.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党中央备案。中央办公厅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具体审查工作。

143.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滞后于实践发展的党内法规。视情况可以采取修订、修正案或者修改决定等方式修改,对相关联的党内法规可以开展集中修改。

144.保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145.党内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文件,包括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指导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文件。

146.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147.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中央备案,联合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中央备案。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担。

148.中央办公厅承办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具体事务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办理。

149.每年1月31日前,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将上一年度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备查。

150.建立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与国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四部分 民法典

151.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52.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153.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154.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155.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156.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157.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158.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159.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160.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161.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6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1)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3)法人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63.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164.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165.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166.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167.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 修理、重作、更换;(7)继续履行;(8)赔偿损失;(9)支付违约金;(10)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1)赔礼道歉。

168.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69.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70.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71.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172.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173.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174.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175.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17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77.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78.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79.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180.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81.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182.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1)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2)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3)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4)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5)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183.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184.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185.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186.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187.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188.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189.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90.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19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192.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193.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194.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195.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196.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197.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198.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99.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200.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中共靖边县委普法领导小组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