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以案释法系列一 杨某不服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案

*行政复议决定要旨*

行政处罚是一种直接或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因而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只能由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在法定幅度内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实施。对于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予以改变或撤销,并可以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4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杨某加装车灯违法为由向其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某处以200元罚款。并向杨某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但未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杨某认为该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处罚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向靖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杨某的机动车存在机动车加装车灯的私改违法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杨某作出了上述处罚决定。

*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和复议结果*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杨某安装非车灯闪光设备行为确属违法行为,但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违法行为认定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撤销了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书。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杨某安装非车灯闪光设备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条规定:“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安装和使用高音装置、非车灯闪光设备和镜面反光遮阳膜”。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项:“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之规定认定杨某行为违法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二、关于处罚程序问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05号公安部令)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在行政争议处理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为合法。本案中,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其依法履行相关告知事项及听取杨某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举证说明,故认定其程序违法。

*理论点评*

首先,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等要件。适用依据正确,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合法的,现行有效的,并且行政机关正确地适用了这些法律依据。如果行政机关确认行政相对人行为违法时本该适用法律A,却适用了法律B,则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具体行政行为则无效。

其次,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制度是行政处罚制度的重要内容,其制度内容不仅包含着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所必须遵循的流程规定,也包含着在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处罚相对人享有的权利以及救济的方式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制度正是通过这些方面的规定来规范行政处罚权的行使,以保证行政处罚合法性及高效性。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必须遵循行为规范和制度,最终为公民实现行政法上的实体权利提供有力的保障,使行政处罚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公平正义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