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社区矫正工作,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工作流程。

  一、矫正衔接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宣告缓刑、判处管制的罪犯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宣判或作出决定时,监狱或公安机关对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其出监或出所时,应分别发放并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乡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以下同)的管理教育,同时责令其做出书面保证。罪犯属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共同做出书面保证。

  (二)人民法院对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宣告缓刑、判处管制罪犯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经常居住地(不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以户籍所在地为准,以下同)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以下同)。

  (三)监狱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在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3日内,将原《判决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

  (四)监狱对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在其出监之日起3日内,将原《判决书》(复印件)、《假释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

  (五)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离开监所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地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到。

  二、矫正执行

  (六)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或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决定后,在3日内将社区服刑人员相关材料移送实际执行地的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并指导、帮助矫正工作机构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具体情况制定矫正方案。

  (七)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为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的同时进行谈话,告知其权利、义务,宣布社区矫正执行中的学习、教育、管理、劳动、奖惩等各项规定,并发放《社区服刑人员须知》。

  (八)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为社区服刑人员建立档案,与有监管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近亲属或其原工作单位、村(居)委会等签订矫正协议。

  (九)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社区公益劳动项目由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按符合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

  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时间每月应不少于8小时。

  (十)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学习、教育活动。内容包括政策形势、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劳动技能、行为要求等,可以采取个别教育、集体教育、集中培训等形式。

  (十一)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

  三、管理监督

  (十二)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十三)社区服刑人员每周以电话、每月以书面形式向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等情况。

  (十四)社区服刑人员迁居或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应当经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同时履行相关手续。

  (十五)保外就医罪犯还应当遵守在指定医院就医、转院或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须经批准等规定。

  (十六)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按月将新增社区服刑人员的名单、基本情况,按季将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情况送检察机关,接受检察监督。

  四、考核奖惩

  (十七)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建立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考核制度,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情况和日常表现,每月综合考核1次,考核结果填入《社区服刑人员考察表》,存入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档案。

  (十八)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每季召开1次评议会,并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对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情况以及日常表现等进行综合评议,作出书面鉴定,书面鉴定存入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档案。

  (十九)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表现较好的,可以根据有关考核规定予以表扬或记功;表现差的,可以根据有关考核规定予以警告或记过。行政奖惩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批准。

  (二十)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按法定程序提请减刑;减刑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出意见,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经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市司法局,以下同)批准后,提出书面意见,报送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二十一)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提请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的,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经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后,报送原判决、裁定或决定机关。原判决、裁定或决定机关应在30日内依法作出裁定或决定,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原执行机关。其中,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决定、公安机关作出决定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协助;符合收监条件的,监狱机关不得拒收。由监狱管理机关作出决定的,原执行机关负责收监执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协助。

  (二十二)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或被发现有余、漏罪的,由犯罪地有侦查权的机关参与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矫正解除

  (二十三)被判处管制:在矫正期满30日前,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当指导其本人做出书面总结,在征求社区矫正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批准,在矫正期满日书面通知本人,并通报原判决人民法院,同时以适当形式公开宣布解除其社区矫正。

  (二十四)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考验期间没有重新犯罪的,在考验期满30日前,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当指导其本人做出书面总结,在征求社区矫正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批准,在矫正期满日书面通知本人,并通报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同时以适当形式公开宣布解除其社区矫正。

  (二十五)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且刑期届满的,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于暂予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提出建议,经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后,由原执行机关发给其《刑满释放通知书》,同时以适当形式公开宣布解除其社区矫正;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但刑期未满的,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于暂予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意见,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经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后,向原决定机关报送提请准予继续监外执行或收监执行意见书,原决定机关应在10日内作出“准予继续监外执行”或“收监执行”的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同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收监执行的,按照(二十一)条之规定执行。

  (二十六)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终止监外执行而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因重新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的,自收监或羁押之日起,社区矫正自动解除。

  (二十七)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死亡的,由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原判人民法院或原执行机关,并附死亡证明材料复印件。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社区矫正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