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应用规范(试行)
第一条为提高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使用效率,规范业务操作,明确责任主体,强化效能监督,确保平台顺利应用,结合文化市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在平台上办理相关业务时,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实现资源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条平台登录账号按照管理权限分为操作员账号和管理员账号,操作员账号负责业务办理,管理员账号负责平台系统管理,两类账号职责权限不得重叠。
第四条平台账号应当绑定使用者个人身份信息,设置登录密码,严禁转借他人。一经绑定,账号的所有操作均视为绑定者操作,并由其承担相应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条平台操作员发生变动的,由同级管理员及时冻结或注销原账户;平台管理员发生变动的,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材料报上级部门重新设置绑定(上级部门层级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因人员变动未及时冻结或注销账号造成平台业务或者系统管理出现问题的,由原账号使用者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管理员应当对操作员的个人信息保密。操作不当导致业务无法继续或者数据丢失的,管理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访问平台应当先行登录虚拟专用网络(VPN)。虚拟专用网络(VPN)的用户名、密码及相应配置仅限内部使用,不得外泄。
第八条平台操作员和管理员初次登录平台,应当立即更改密码,严防密码泄露,并承担因初始密码未更改导致的帐号被盗用等方面的责任。严禁借用、盗用他人账号登录平台,严禁破坏系统设置及服务。
第九条未经本级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平台查询、统计的数据及报表以各种方式外泄。
第十条行政区划增减或者名称变化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提交相关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材料,报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审定后修改。
第十一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依法规范行政审批项目的管理层级。对确需调整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审定。
第十二条除涉密业务外,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综合执法机构必须将文化市场审批、执法等业务纳入平台办理,并对录入平台的数据负责。
第十三条文化市场各类经营许可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必须通过平台生成打印,方可向行政相对人和当事人发放。
第十四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综合执法机构不得擅自添加、修改或者删除平台数据。确需对未办结业务事项进行退删改操作的,应当由平台操作员提请平台管理员(管理员层级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对数据进行操作;确需对已办结业务事项进行删改操作的,应当由平台操作人员报本级部门批准后,将需求和修改理由书面提交省级管理员,由省级管理员对数据进行操作。
接口省份应当定期对上传的数据进行检查,发现数据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重新上传。
第十五条用户登录、业务办理、数据增删改等操作均以日志形式自动记录。各级管理员应当定期对本级平台数据特别是异常操作记录进行分析整改,保证平台规范应用。
第十六条涉及平台应用问题的应当及时联系客服,准确记录。对重大安全和功能性问题,客服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客服的职责为接收反馈问题、收集建议、提供咨询服务、传达公告事项。严禁对业务办理和平台数据进行操作。
第十八条平台功能更新前,客服应当提前一天将更新时间和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考核制度,以日志记录、电子档案等为依据,定期检查辖区内平台应用情况,通报考核结果。对违规办理业务和违反应用规范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依据本规范和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各级使用平台的文化行政部门、综合执法机构和平台运维单位。
第二十二条本规范由文化部文化市场司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范自2016年2月1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