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不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

【复议要旨】

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将实质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事项作为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重点,并在询问笔录或者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予以体现;在行政处罚内部审批报告或者审批表中说明裁量基准适用情况,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包括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等情节,增强说理性。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30日,冯某在靖边县一工地上与工人吴某某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冯某拿安全帽打在吴某某头上戴的安全帽上,吴某某将冯某撞倒在地,随后吴某某报警。同日下午,县公安局分别对冯某、吴某某、证人陈某、白某进行了调查询问。第二日,县公安局对冯某殴打吴某某进行行政立案,同日向冯某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冯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冯某。冯某于当日提出暂缓执行申请,县公安局于同日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冯某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议理由】

复议机关撤销了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公安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处罚裁量要合理、适当。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冯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在本条款所规定的行政拘留幅度和罚款幅度内,对冯某均选择适用了最高限度予以处罚,属于裁量阶次当中的从重处罚,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冯某存在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处罚决定未明确自由裁量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行政复议期间对此问题也未进行合理解释说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幅度明显不当。

【典型意义】

过于简单的执法文书只重视执法结论,而对结论的形成没有任何解释,容易给人以粗暴执法、随意执法的印象,引起不必要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信访。而说理式执法文书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行政裁量权的行使等都需要进行详细充实的说明,可以明明白白告知行政相对人哪些地方做错了,依据是什么,应该如何改正,如何救济,讲清事理、法理和情理,让其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展现执法办案的严谨性和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增强行政机关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