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典型案例-牛某不服靖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指导要点】

法律的正义体现在抑强扶弱。《工伤保险条例》确立了“保护弱者”这一立法目的,符合“良法”的基本要求。对于其中的不确定法律解释,无论是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还是对工伤认定作合法性审查的复议机关,都应当恪守这一解释规则。

在中国当下社会转型期间,法律概念也会随着社会发展而变迁,行政机关必须基于立法目的对个案所涉的法律概念作功能性解释,着力于提升法律解释的能力,力克机械、刻板、教条地适用法律。

【基本案情】

申请人牛某系某公司职工,2021年2月8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牛某骑自行车从某公司厂区回生活区吃午饭时,刚出厂区六号门测量体温处,不慎撞在单位设置的疫情防控护栏上,导致牛某摔倒在地受伤,经靖边中医院急诊科诊断,确诊为:右小腿胫腓骨骨折,后牛某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2月19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靖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牛某下班途中骑自行车撞在其工作的厂区大门口护栏上导致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不属于工伤。牛某对被申请人对自己受伤不予认定工伤不服,向靖边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复议结果】

复议机关经审查撤销了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为:各方当事人对牛某骑自行车从某公司厂区回生活区吃饭途中撞在单位设置的疫情防控护栏上,导致牛某摔倒在地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主要在于牛某受伤发生地属于工作场所范围内还是上下班途中,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申请人认为牛某受伤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牛某骑自行车撞倒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定性错误,导致最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某公司规定,公司上午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因疫情防控需要,为避免人员集中,允许厂区工人中午11时30分后即可回生活区就餐。申请人于当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离开厂区回生活区就餐时,撞到厂区六号门口设置的护栏上摔倒受伤,受伤发生地应当认定为属于工作场所内,而不是上下班途中。牛某回生活区用餐是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求,可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牛某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不属于工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复议机关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范围的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未对“工作场所”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这导致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却也成为用人单位、职工以及劳动保障部门之间引发争议的主要原因之一。

按照文义理解,“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本案中,牛某的工作岗位是公用工程中心给水装置,本案焦点问题是牛某受伤的地点并不是在当班位置,而是在厂区到生活区途中。被申请人对“工作场所”进行狭义的理解,认为厂区到生活区途中属于上下班途中,并不是工作场所,该观点是否正确?我们认为,判断“工作场所”的范围,至少应当把握四个层次:

第一、工作场所包括职工日常从事生产劳动的特定岗位。如生产车间毫无疑问地属于工厂职工的工作场所;

第二、工作场所包括用人单位指派职工为完成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如平时负责接送通勤的驾驶员受公司指派到外地去接客户的路途中也属于驾驶员的工作场所;

第三、工作场所包括用人单位为提高工作效率、改善劳动条件所设置的相关设施与处所,如休息室、厕所、更衣室、饮水室、消毒间、食堂餐厅等。这些处所并非职工直接从事劳动生产的作业区域,但职工上班时饮水进餐、工间休息、上厕所是正常的生理需求,是其提供劳动价值所必须的。另外,特殊行业的职工进出岗位时更换工作服,进行消毒、清洗则是职工进行劳动的前提条件和用人单位的技术要求,因此也属于工作场所。

第四、职工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职工从一个工作场所到另一个场所,必然途经某些区域,例如驾驶员从办公室走到汽车内必然经过单位的车库,工人从生产厂区走到生活区就餐等。这些合理延伸的场所与本职工作的岗位共同构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生产劳动的整体,是本职工作的必然需要,在性质上应当视同工作场所。

因此,所谓的工作场所,不应狭隘地界定为工作车间、厂房或特定区域。工作场所,应当指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劳动者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职工往来于工作车间到生活区的必经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

具体到本案,对于职工牛某的工作场所,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工作车间区域内。牛某中午从厂区到生活区就餐,这是符合法律和生活逻辑的,牛某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被申请人以受伤发生在厂区与生活区途中为由而否认牛某在工作场所发生事故是没有根据的,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