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鄂尔多斯市嘉亨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鄂尔多斯市嘉亨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证照(证件)名称及编号(号码):营业执照91150602MA13R57C55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王小明

住所(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校园路1号街坊园丁小区1号楼公建楼705号

(违法事实和证据)你(单位)擅自在战国秦长城遗址进行工程建设破坏长城主体一案。2023年08月30日县文物保护中心工作人员发现天赐湾便民服务中心天赐湾村月牙口小组战国秦长城遗址保护范围内有建设工程。经我大队执法人员现场调查,该工程为鄂尔多斯市嘉亨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2023年8月29日19时左右,为了大型设备进场所以对战国秦长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原生产道路进行拓宽,破坏了战国秦长城遗址主体,道路两侧各拓宽了大约2米。现场检查中施工单位未向执法人员提供文勘报告,擅自在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并让负责人确认签字按手印。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文书编号为(靖)文综检(勘)字〔2023〕C-000004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文书《调查询问笔录》。3、现场检查照片。4、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5、法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处罚理由和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现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整改。2、罚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

你(单位)责任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靖边县非税收大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责任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靖边县人民政府或者榆林市文化和旅游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靖边县文化和旅游文物广电局

2023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