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困人员供养

一、老年、残疾、未满16周岁的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

二、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1、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2、对生活不能自理,提出照料需求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集中照料;

3、提供疾病治疗;

4、办理丧葬事宜。

5、特困供养人员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三、特困人员供养限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1、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困人员供养限定标准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当地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指标,确定本地区特困人员供养标准。

2、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四、申请特困人员供养。

1、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特困人员供养。

3、特困人员供养审核审批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特困人员供养申请书后,通过信息核查、入户调查、群众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将相关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审核材料后作出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在家分散供养,或者在民政部门指定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制度,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养条件,保障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

六、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