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靖边县四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边县东坑镇。

法定代表人:刘四红

被申请人:靖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靖边县统万路政府办公楼527室。

法定代表人:刘继雄,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靖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靖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靖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靖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为刘长军右眼受伤属于工伤。2019年3月13日起刘长军在申请人靖边县四鸿商贸有限公司处从事打楼板,2019年3月25日因刘长军在打楼板的过程中,不慎受伤。刘长军与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打楼板需要工人,我公司临时与刘长军口头约定刘长军为我公司从事打楼板工作,将楼板打完后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等,我公司与刘长军只是临时的雇佣关系,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靖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刘长军右眼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请求撤销。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 《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靖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3.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 申请人机构信用代码证一份;5. 申请人法人身份证明一份;6.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2019年3月13日起刘长军在申请人靖边县四鸿商贸有限公司处从事打楼板,2019年3月25日在打楼板过程中不慎受伤,造成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020年5月14日刘长军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20年5月14日依法受理,并按工伤认定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靖劳人仲案字〔2019〕第035号)及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824民初5381号),刘长军与申请人靖边县四鸿商贸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13日起成立劳动关系。因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020年7月13日认定决定刘长军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刘长军于2019年3月13日起在靖边县四鸿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打楼板”,工资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3月25日13时30分,刘长军在工作时右眼被蹦出的钢珠划伤击中,致眼部受伤。后前往榆林市第二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刘长军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角膜异物。刘长军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双方因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刘长军向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7月29日,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刘长军与四鸿商贸公司自2019年3月13日起成立劳动关系。四鸿商贸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长军与四鸿商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四鸿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2020年5月14日,刘长军就其在工作中受伤一事,向被申请人提请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刘长军向被申请人0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经审核,2020年5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刘长军及四鸿商贸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刘长军在四鸿商贸有限公司打楼板的过程中右眼受伤的事实。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长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认定刘长军属于工伤。四鸿商贸公司对此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靖劳人仲案字〔2019〕第035号)、《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824民初53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告知、调查等,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及时送达,程序合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长军与靖边县四鸿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靖劳人仲案字(〔2019〕第035号)、《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824民初5381号),刘长军与靖边县四鸿商贸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13日起成立劳动关系。刘长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刘长军受伤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靖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靖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靖边县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