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冯文强,男,汉族,1984年8月13日生。

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靖边县长城路南段。

负责人:王世岗,该队大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靖公(交)刑罚决字〔2020〕61082429001015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0年8月26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0年7月30日早上六点半,申请人从宁夏太阳山出发开往靖边县。七点半左右在定边县一个加气站休息了一会儿,由于天气炎热,开着空调,车没有熄火。上午10点35分在靖边县行驶中被交警拦住,被告知申请人疲劳驾驶,并带到东坑中队处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罚款200元、记6分,导致驾驶证满12分被扣,但没有出具《强制措施凭证》,《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不详。具体事实理由:(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处罚不详,没有载明具体实施什么处罚。2.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能实施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行政机关执法,不论是实施强制措施,还是进行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均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具体法定程序进行处理;首先要针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书》,确认行政相对人驾驶证已经记满12分,再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作扣证的《强制措施凭证》后,实施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实施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主体错误,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1、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前,未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笔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作出一般程序处罚决定前应当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然后再作出《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书》前未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笔录,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内容填写不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选择框都是空白的,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申请人冯文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对申请人冯文强作出靖公(交)刑罚决字〔2020〕61082429001015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20年7月30日10时35分,在307国道1039公里100米处,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实施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十二分的违法行为(代码50561)。《处罚决定书》中具体处罚内容不明确。申请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8月26日依法受理。2020年9月4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靖政行复答〔2020〕17号),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答复告知书》、《行政复议证据提交目录》(范本)。 截至2020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未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交答复书和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材料。但其未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答复,也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靖公(交)刑罚决字〔2020〕61082429001015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