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冯文强,男,汉族,1984年8月13日生。

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靖边县长城路南段。

负责人:王世岗,该队大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6108241036490590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0年8月26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0年7月30日早上六点半,申请人从宁夏太阳山出发开往靖边县。七点半左右在定边县一个加气站休息了一会儿,由于天气炎热,开着空调,车没有熄火。上午10点35分在靖边县行驶中被交警拦住,被告知申请人疲劳驾驶,并带到东坑中队处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200元、记6分,导致驾驶证满12分被扣,但没有出具《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认为被中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编号:6108241036490590号)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为: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行驶途中在车里吃饭时因为天太热开着空调没有熄火,才导致被平台监控到车一直处在工作状态,而被认定为疲劳驾驶。被申请人对事实认定不清。

二、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1、被申请人未开《强制措施凭证》,违法扣留驾驶证。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强制措施的法定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此,扣留驾驶证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交通警察采取此种措施必须依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扣留驾驶证需制作《强制措施凭证》,而被申请人未制作《强制措施凭证》,违法扣留申请人的驾驶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2、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并未签字或盖章,且未告知处罚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三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坚持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第十一条: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前,告知违法行为人应享有的权利时,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你有权陈述和申辩。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交通警察处并未依法签字或益章也未告知违法依据,未交代依法享有权利,《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联和银行联应当一并交给申请人,但却只给了申请人一联银行联,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编号6108241036490590《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依法向靖边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靖边县人民政府查明事实,能够给申请人一个公正合理的裁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编号:6108241036490590《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申请人冯文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编号6108241036490590)。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对申请人冯文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6108241036490590),《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于2020年7月30日10时35分,在307国道1039公里100米实施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违法行为(代码164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8月26日依法受理。2020年9月4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靖政行复答〔2020〕16号),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答复告知书》、《行政复议证据提交目录》(范本)。 截至2020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未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交答复书和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材料。但其未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答复,也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6108241036490590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