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玉东,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2日。

被申请人:靖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靖边县北大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石建斌,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靖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靖政城管执法限拆字〔2020〕014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靖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彩钢

房顶的修复不属于建筑物的建设,且未超出原房屋的占地范围,没有影响城市的整体规划,无需办理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的房屋于1995年修建,2006年重新修补为彩钢房顶,修缮时土地、城建部门未责令停止,视为政府相关部门对申请人修缮彩钢房顶的认可。(二)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建筑物应当办理规划许可证,而彩钢房顶修缮并非建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申请人修建的彩钢房是保证其基本住房需求,如违反相关规定应首先要求申请人改正,不能直接要求拆除。因此限期拆除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且侵犯申请人基本居住权。申请人的彩钢房不属于长城路拆迁范围。因此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限期拆除决定书》(靖政城管执法限拆字〔2020〕014号)复印件;3. 靖土集建(宅)字(95)487号《陕西省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4. 陕(靖)农居建167981号《陕西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5.靖边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陕西省罚款统一票据》复印件;6. 靖边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收款收据》复印件(暂收勘验费);7. 靖边县新农村乡财政所《陕西省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复印件(耕地占用税);8.靖边县建设局《收款收据》复印件(暂收配套费);9.靖边县土地管理局《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复印件(土地管理费)。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根据县拆迁办移交名单,答复人于2020年3月8日对申请人王玉东擅自修建砖墙彩钢顶房一案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及实地勘察,查明了案件事实,申请人王玉东在靖边县张家畔镇长城路南延伸段,未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擅自修建东西宽9米、南北长4.3米计建筑面积39.24平方米的砖混彩钢和东西宽9米、南北长4米计建筑面积36平方米的砖混铁皮棚。(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预先告知并送达、听证,最后经审批以政府门户网站公告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三)房屋更换彩钢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范围,必须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即认定为违章建筑。(四)对申请人的处罚得当。申请人王玉东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修建砖混彩钢住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限期拆除的决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靖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靖办字〔2019〕50号);2.靖边县城市总体规划图;3.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靖边县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的批复(榆政函〔2009〕97号);4.《靖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关于提供民生路及长城路两侧王玉军等42户建设彩钢房相关审批证明的函》(靖政城管执法函〔2019〕201号);5.《靖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民生路及长城路两侧王玉军等42户建设彩钢房审批情况回复的函》(靖政住建函〔2019〕313号);6.立案审批表;7.调查询问笔录;8.涉案建筑照片及勘测图;9.检查(勘验)笔录;10.责令改正通知书;1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2.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1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4.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5.听证申请;16.靖边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陕西省罚款统一票据》;17.听证报告;18.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9视听资料。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王玉东为案涉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被申请人在自查过程中以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修建砖混彩钢顶(东西9米、南北4.3米,面积39.24平方米)及砖混房屋(东西9米、南北4米,面积36平方米)予以立案调查。被申请人立案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勘验)笔录,检查(勘验)笔录中记载的现场情况为:王玉东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擅自修建砖混彩钢顶房:东西9米、南北4.3米,建筑面积39.24平方米;砖墙结构房:东西9米、南北4米,建筑面积36平方米。被申请人就上述两处房屋先后向王玉东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上文书中均未涉及申请人的铁皮棚。2020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王玉东的砖混彩钢顶房:东西9米、南北4.3米,建筑面积39.24平方米和砖混铁皮棚:东西9米、南北4米,建筑面积36平方米属于违法建筑,要求其15日内自行拆除。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经调查核实,1995年,申请人经原靖边县建设局审批同意,办理了建房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其修建一层平房,建筑面积为132平方米,申请人在靖边县张家畔长城路南延伸段修建了五间楼板房。申请人随后又在该房屋东侧修建了三间小房,东西9米,南北8.4米。1996年6月5日,靖边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以王玉东擅自修建三间小房,超出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为由,对其罚款600元。2006年左右,申请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将所修建的三间小房的前半部分房顶更换为彩钢顶,更换部分面积为39.24平方米(东西9米、南北4.3米),剩余后半部分面积为36平方米(东西9米、南北4米)。

另查明,申请人于2007年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在该院内西南角又搭建了铁皮棚一间,东西7.07米、南北7.74米,面积为54.7平方米。

本机关认为:

一、按照《靖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靖办字〔2019〕50号)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具有违章建筑查处的执法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为:砖混彩钢顶住房:东西9米、南北4.3米,面积39.24平方米,砖混铁皮棚:东西9米、南北4米,面积36平方米属于违法建筑。1996年申请人修建三间小房时因超出规划许可范围被处罚600元。2006年左右,申请人对三间小房的前半部分房顶更换为彩钢房顶也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的“砖混彩钢顶住房:东西9米、南北4.3米,面积39.24平方米”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关于《决定书》中的砖混铁皮棚:东西9米、南北4米,面积36平方米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立案调查的砖墙结构房:东西9米、南北4米,建筑面积36平方米实际上是三间小房的后半部分房屋,对铁皮棚并没有进行立案、现场调查勘验以及处罚告知等,《决定书》认定其为违法建筑不符合法定程序。铁皮棚实际为东西7.07米、南北7.74米,面积54.7平方米,《决定书》认定的面积与实际不符。因此,申请人搭建的铁皮棚虽然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但是被申请人认定其为违法建筑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靖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靖政城管执法限拆字〔2020〕0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关于要求申请人王玉东限期15日自行拆除其彩钢顶住房:东西9米、南北4.3米,面积39.24平方米的决定。

二、撤销被申请人靖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靖政城管执法限拆字〔2020〕0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关于要求申请人王玉东限期15日自行拆除其砖混铁皮棚:东西9米、南北4米,面积36平方米的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