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韩占珍,女,汉族,生于1953年5月18日。

被申请人:靖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靖边县北大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石建斌,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靖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靖政城管执法限拆字〔2020〕023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靖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彩钢房顶的修复不属于建筑物的建设,且未超出原房屋的占地范围,没有影响城市的整体规划,无需办理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的房屋于1990年修建,2008年张家畔镇土地管理所对申请人的房屋占地及范围进行丈量,2014年重新修补为彩钢房顶,修缮时城建、土地部门未责令停止,视为政府相关部门对申请人修缮彩钢房顶的认可。(二)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建筑物应当办理规划许可证,而彩钢房顶修缮并非建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申请人修建的彩钢房是保证其基本居住的必要条件,如违反相关规定应首先要求申请人改正,不能直接要求拆除。因此限期拆除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且侵犯申请人基本居住权。因此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限期拆除决定书》(靖政城管执法限拆字〔2020〕023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根据县拆迁办移交名单,答复人于2020年3月13日对申请人韩占珍擅自修建砖墙彩钢房一案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及实地勘察,查明了案件事实,申请人韩占珍在靖边县张家畔镇长城路延伸段南路边、307国道北,未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擅自修建东西宽24米、南北长5米计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砖墙彩钢顶房,和牛光福共有的东西宽31.5米、南北长9米计建筑面积283.5平方米和东西宽10米、南北长10米计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彩钢棚两处。(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预先告知并送达、听证,最后经审批以政府门户网站公告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三)彩钢房建设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构筑物”范围,必须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即认定为违章建筑。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本案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只能限期拆除。(四)对申请人的处罚得当。因此,申请人韩占珍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修建砖墙彩钢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限期拆除的决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靖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靖办字〔2019〕50号);2.靖边县城市总体规划图;3.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靖边县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的批复(榆政函〔2009〕97号);4.《靖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关于提供民生路及长城路两侧王玉军等42户建设彩钢房相关审批证明的函》(靖政城管执法函〔2019〕201号)5.《靖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民生路及长城路两侧王玉军等42户建设彩钢房审批情况回复的函》(靖政住建函〔2019〕313号);6.立案审批表;7.调查询问笔录;8.涉案建筑照片及勘测图;9.检查(勘验)笔录;10.责令改正通知书;1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2.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1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4.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5.听证申请;16.听证报告;17.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8.视听资料。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在靖边县张家畔镇长城路延伸段南路边、307国道北,擅自修建东西宽24米、南北长5米计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砖墙彩钢顶房,和牛光福共有的东西宽31.5米、南北长9米计建筑面积283.5平方米和东西宽10米、南北长10米计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彩钢棚两处。上述建(构)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在配合长城路南段棚户区改造工程拆迁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搭建起上述建(构)筑物两处,于2019年11月13日函询住建局,请协助提供民生路及长城路两侧王玉军等42户建设彩钢房相关审批证明,并附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排查表名单。住建局于2019年11月25日回函:……经核查,王家庙村王斌于2017年申请办理过一层临建自住房手续,具体位置位于长城路西约43米、文化西路南约145米处,建筑面积198平方米,其余41户未办理过一层建房手续。被申请人据此以申请人涉嫌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形成违法建筑为由,于2020年3月14日进行立案查处。查处期间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对涉案建(构)筑物现场勘测。2020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0]023号)。3月25日,被申请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 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靖政城管执法罚告字〔2020〕02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3月26日,作出并送达靖政城管执法听告字〔2020〕02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4月30日申请人参加了听证。6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靖政城管执法限拆字〔2020〕02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及权利救济途径。

另查明,中共靖边县委办公室、靖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9年3月20日印发了关于《靖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靖办字〔2019〕50号),该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执法职责”中明确:靖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对城区未经审批和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组织实施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城市违法建设、城区城市建筑外立面装修批后监管等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执法职责。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根据《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以及中共靖边县委办公室、靖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靖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靖办字〔2019〕50号)第四条第(二)项,靖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对申请人的涉案建筑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法规问题。

申请人认为其房屋不是违法建筑的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因申请人未经批准修建涉案建(构)筑物,被申请人发现后,调查核实了申请人搭建涉案建筑未办理规划审批的事实。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房屋系合法建筑。申请人违法建设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其违法状态一直存在,截止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时没有停止、结束。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六十四条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

相关法律未明确规定“责令限期拆除”的法律属性,但是被申请人在查处申请人的涉案建筑时,依法立案,进行了现场调查勘测,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举行听证、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法定程序,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告知了申请人具体违法事实、依据以及所享有的权利,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符合程序正当原则。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靖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靖张城管执法限拆字〔2020〕02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靖边县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