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女,汉族,1953年9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东坑镇陆家山村十四组335号

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住所地:靖边县东坑镇。

负责人:丁常山,靖边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于2021年8月9日作出的靖公(东坑)行罚决字〔2021〕879号《靖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重新对违法行为人黄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本机关于2021年9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4月12日下午,刘某某雇了一辆拖拉机准备在强占申请人家的地块上翻地并进行耕种,为此申请人与刘某及刘某母亲发生争执,进而被刘某及刘某母亲殴打。后申请人到靖边县人民医院治疗,被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顶部头皮挫伤、右面部挫伤;2、左面部抓伤;3、右手挫伤;4、耳鸣(左):5、耳聋(双)。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2021年8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1年4月12日17时许,在靖边县东坑镇陆家山村黄某家附近,黄某在犁地的过程中,申请人因土地纠纷前来阻挡,双方在辩论的过程中相互辱骂,并相互拉扯的要去庙里烧香赌咒,随后双方先后倒地,导致申请人脸部擦伤而住院治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向黄某作出《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100元。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为对黄某处罚过轻,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重新对黄某作出行政处罚。

具体事实理由:首先,刘某及刘某母亲某强占申请人的土地属于典型的寻衅滋事,也是此次纠纷发生的直接诱因,靖边县公安局在处理上述事件时未追究相关人员的寻衅滋事行为的法律责任,有包纵容之嫌,本案中应当依法追究刘某母亲黄某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双方发生纠纷后并非处罚决定书中所述“双方先后倒地,导致申请人脸部擦伤住院”,而是刘某及刘某母亲黄某两人共同殴打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存在包庇纵容违法犯罪行为之嫌,未对申请人的伤情作鉴定,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之规定,存在程序违法。再次,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造成申请人耳聋耳鸣的应当属于刑事犯罪,因此应当追究刘某及刘某母亲黄某的相应法律责任。最后,靖边县公安局作出的靖公(东坑)行罚决字〔2021〕8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黄某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结合本案并不存在情节较轻,反而存在加重情节,因此靖边县公安局出具的靖公(东坑)行罚决字〔2021〕8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王某活检照片1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2021年4月12日17时许,答复人接到报警称在靖边县东坑镇陆家山村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请求出警。答复人出警后对案件进行初步询问,对王某的伤情进行拍照取证,并依法受理了此案。二、经答复人依法调查查明,黄某在东坑镇陆家山村其家地內犁地的过程中,其邻居王某以该地是自家的为由前来阻挡。在阻挡过程中,王某与黄某相互辱骂对方,并相互拉扯的要去庙里烧香賭咒,拉扯过程中双方倒地,导致王某受仿住院治疗。申请人住院治疗后,答复人迅速对申请人王某、违法行为人黄某、证人刘某和畅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在申请人出院后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了伤情鉴定。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三、此案诱因为士地纠纷,故答复人多次要求黄某与王某向答复人提供相关的土地证明,但双方至今都未能提供,所以纠纷土地权属无法查清,故申请人称黄某寻衅滋事不属实。申请人称黄某在其头部打了四挙、脸部打了两巴掌但经答复人调查,无直接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所述。申请人出院后,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外伤进行了伤情鉴定,由于申请人所称的耳聋耳鸣未查明与外伤有关,故鉴定中心无法对其的耳聋耳鸣进行鉴定。经过鉴定,申请人的伤为轻微伤。故申请人称答复人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未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不属实。答复人对本案依法进行受案,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依法保障申请人王某在案件中享有的各项权利,并在申请人王某就此案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后,答复人再次严格审核了本案的办案流程和法律文书。本案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办理,所有办案程序都合法。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伤情照片、鉴定文书。答复人在依法收集了充分的证据后,经会议研究决定,认定申请人的外伤是在与黄某发生拉扯的过程中形成的,黄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违法行为人黄某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靖公(东坑)行罚决字〔2021〕879号行政处罚決定书,是在依法充分收集相关证据后,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贵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案情说明表复印件1份;2.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4.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1份;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份;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7.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8.王某伤情照片1张。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2日17时许,黄某在犁地的过程中,申请人以被犁地是自家耕地为由前来阻挡,在阻挡过程中,申请人与黄某互相辱骂拉扯,拉扯过程中双方倒地,申请人受伤,后申请人入院接受治疗。经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顶部头皮挫伤、右面部挫伤;2、左面部抓伤;3、右手挫伤;4、耳鸣(左):5、耳聋(双)。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9日作出《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黄某处以罚款100元。申请人于2021年8月9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重新对违法行为人黄青梅作出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2021年4月12日17时许,黄某在犁地的过程中,申请人以被犁地是自家耕地为由前来阻挡,在阻挡过程中,申请人与黄某互相辱骂拉扯,拉扯过程中双方倒地,申请人受伤,后申请人入院接受治疗。申请人住院治疗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人黄某、证人刘某和与畅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在申请人出院后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要求黄某和申请人向其提供相关的土地证明,但双方未能提供,所以纠纷土地权属无法查清,故申请人称黄某寻衅滋事不属实。申请人出院后,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外伤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综上,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未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不属实,故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黄某是邻居,因耕地权属纠纷发生拉扯,双方均倒地,申请人受轻微伤。情节较轻,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黄某罚款1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于2021年8月9日作出的靖公(东坑)行罚决字〔2021〕879号《靖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