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陈某,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东坑镇东坑村七组309号,

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靖边县长城路南段。

负责人:王世岗,该队大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4月1日作出的靖公(交)行罚决字〔2021〕61082429001135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1年4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3月30日,申请人驾驶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靖边县出发送货,在途径榆靖路时被几名交警拦停,交警要求申请人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带着申请人去一家私人停车场进行车辆过磅称重,并让申请人交50元过磅费,随后又让申请人把车停到被申请人的停车场,将车扣留,没有开具任何凭证。4月1日,申请人去被申请人处询问情况,一名交警直接制作并向申请人出具了《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2000元,待申请人交完罚款后,就让申请人去停车场将车开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明确规定,交警在执法过程中,对于有载物超载嫌疑的车辆,应当引导到超限监测站(点),且不准在超限监测站(点)以外处罚车辆超限超载的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把申请人的车引导至私人停车场的磅上称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执法。私人停车场的磅测出的数据不能证明申请人超载,属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法律明确规定,对于核定超载的车辆,执法人员应当责令当事人卸载消除违法状态,待违法状态消除后放行车辆。被申请人未要求更未监督申请人卸货消除违法状态便对申请人放行。2.《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交公路发〔2017〕173号)文件规定,联合执法要严格执行“十不准”纪律:……(八)不准违规收取超限检测费、停车保管费、通行费等费用。被申请人带领申请人到私人停车场的地磅称重,收取了50元过磅费,未开具任何收费凭据。治理超限超载过磅的费用属于交警正常执法活动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3.被申请人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但未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属于非法扣车。4.被申请人执法时仅由一名辅警独自制作并送达一般程序的《处罚决定书》,在作出《处罚决定书》前未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笔录。5.被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已经达到了国家规定的允许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要求,但是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既未向申请人告知听证权利,又未预留出三天的申请听证期限,而是在2021年4月1日当天制作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驾驶证复印件、申请人行驶证复印件、《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3月30日23时30分许,陈某驾驶渝D91309号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载有沙子,从靖边县杨家湾村出发去往甘肃省华池县送货,行驶至靖边县榆靖路230米处被民警检查,经口头询问有超载嫌疑,后经核实陈某实施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陈某实施了超载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行为合法。具体理由为:(一)陈某驾驶的上述超载半挂车是在靖边县铁汉大型停车场进行的过磅称重,该停车场有营业执照,称重用磅有2021年3月20日检验的合格证,所以在该磅磅测的过磅单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二)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超载却未要求卸货消除违法状态便放行的行为,事实是申请人急需开走该车,口头答应我办公室民警一定会卸货消除违法状态后再上路行驶。(三)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扣留申请人车辆未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问题。陈某驾驶的超载半挂车于3月30日23时30分经民警检查属于有超载嫌疑车辆,经磅测确认了陈某实施超载违法行为后,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陈某在该凭证上签名为:无异议。(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2021年3月30日,由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白某带队整顿大货车超载违法行为,参与民警还有巡逻中队副队长王某、一中队副队长郭某等八人,通过在道路现场口头询问及铁汉大型停车场磅测等措施对陈某进行调查,并将陈某带回交警大队办案中心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陈某一一签名。交警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书》需在公安电脑全国公安交通管理应用平台制作,当时干警有王某、邵某、鱼某、梁某等至少四人在场制作,由邵某在公安系统操作。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2.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导审批表;3.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处罚决定书》复印件;5.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询问笔录;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9.现场照片;10.过磅单;11.靖边县铁汉停车场电子汽车衡合格证复印件;12.靖边县铁汉停车场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0日23时30分许,陈某驾驶渝D91309号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载有沙子,从靖边县杨家湾村出发,准备去往甘肃省华池县送货,行驶至靖边县榆靖路230米处被被申请人检查,经口头询问有超载嫌疑,在被申请人的要求下,申请人在靖边县铁汉停车场进行了磅测称重。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以陈喜冬实施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为由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某在靖边县榆靖路230米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实施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违法行为(代码1637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陈某处以罚款2000元。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执法主体对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具有调查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问题。

2021年3月30日23时30分许,陈某驾驶渝D91309号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载有沙子,从靖边县杨家湾村出发,准备去往甘肃省华池县送货。行驶至靖边县榆靖路230米处被被申请人检查,经口头询问有超载嫌疑。后在被申请人的要求下,申请人在靖边县铁汉停车场进行了磅测称重,申请人的货运机动车核定载质量为39.29吨,磅测称重结果显示载货质量为88.82吨。根据《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7号)第八条规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陕西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二十二条:“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的建设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并征求省公安机关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对原有站址作出调整的,应当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本案中,对申请人的货运机动车进行磅测的“靖边县铁汉停车场”不属于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超限超载检测站点,依法不具有超限超载检测资质,所以其磅测所得的《过磅单》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的执法依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超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4月1日作出的靖公(交)行罚决字〔2021〕61082429001135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