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石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席麻湾乡大沟村木瓜树洼组;

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住所地:靖边县统万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学恩,局长;

申请人:石某不服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的靖公赔决字〔2021〕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5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刑事拘留赔偿金(18天)6241.5元、误工费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侵犯人身自由权导致耽误收农作物10000元,共计38401.5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同村村民发生纠纷,报警后申请人与席麻湾派出所民警发生冲突,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拘留了28天。期间,被申请人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报请批准逮捕申请人,县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不予批准逮捕。2019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解除取保候审并撤销刑事案件,将该案转为治安处罚,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以妨碍执行公务依法行政拘留10天,但实际申请人被刑事拘留已28天,被申请人继续对申请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12个月。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起诉至靖边县人民法院,靖边县人民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中院审理后撤销了一审判决,并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错误刑事拘留行为,致使申请人住院、延误了农作物收取以及误工损失,给申请人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名誉受到了不良的影响。但被申请人只给申请人按照17天给予国家赔偿。申请人不服,向靖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等人以妨碍公务立案侦查,同年4月3日,申请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被申请人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报请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8日,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不构成犯罪,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人。同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取保候审释放,2020年4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解除取保侯审并撤销石某等人妨害公务案,转治安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靖公(刑)行罚决字〔20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阻碍执行职务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靖边县人民法院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上诉到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刑事拘留17日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894.75元。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5月25日予以受理。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属于刑事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刑事赔偿复议,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石某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