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贺某某

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住所地:靖边县张家畔镇兴庆街7号

负责人:刘正平

申请人贺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的靖公(西)行罚决字〔2021〕8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8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靖公(西)行罚决字〔2021〕8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2020年,申请人在钟某的水果摊买东西时将手机遗失在水果摊上。随后申请人在水果摊处寻找手机,并提出给付1000元报酬,但钟某表示未见申请人手机。2021年6月14日18

时许,申请人发现遗失的手机在钟某手里,便上前索要,钟某拒不归还。申请人从钟某手中夺取手机,又被钟某抢走。在此过程中,双方摔倒,致使两人不同程度轻微受伤。西郊派出所经调查询问,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806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首先,钟某存在重大过错,申请人无任何过错。根据钟某陈述,2020年钟某在靖边县某小区门口摆摊卖水果,有人把一部华为手机遗忘在水果摊,其将手机收起后离开。同年11月25日,其在子洲县的一个手机维修店对该手机进行刷机并使用。据此,钟某本人明知是他人遗忘的手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刷机等行为抹除痕迹,恶意侵占他人财产归自己所有。申请人向钟某索要自己的手机无过错。其次,被申请人未依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导致本案的关键事实遗漏,该案是由于索要手机未果而引发的纠纷,主要原因是钟某恶意侵占手机的先行行为导致的,对于该手机的归属以及钟某如何侵占该手机在被申请人询问笔录中均有详细记录。申请人与钟某仅仅是相互抢夺手机,并未发生撕扯,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最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允,根据申请人及钟某的陈述,均可以说明钟某恶意侵占申请人遗失的手机,并在申请人索要时拒绝归还,钟某的行为已然构成侵占罪。即便钟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申请人也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对钟某侵犯他人财产权利进行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说明二人的过错程度。被申请人未处罚钟某,却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案件发生时,钟某并未受伤,却在西郊派出所询问几天以后住院,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钟某作出处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处罚决定》复印件1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询问笔录》复印件1页。

被申请人称:2021年6月14日18时许,有人报警称在长城路某小区门口有人斗殴,请求出警。经查:2020年,贺某某携孩子在钟某的水果摊买东西时不慎将手机遗失在钟某的水果摊上。2021年6月14日18时许,贺某某回家时发现自己遗失的手机由钟某持有,贺某某上前向钟某索要手机,钟某拒不归还,后两人因抢手机撕扯在一起,在两人撕扯的过程中贺某某将钟某拉倒在地。致使两人不同程度轻微受伤。以上事实有贺某某、钟某梁某某和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4.处罚决定;5.发还笔录1份;6.提取笔录2份;7.王某某、梁某春、贺某某询问笔录各1份,钟某讯问笔录2份;8.钟某伤情照片3张、贺某某伤情照片5张。

经审理查明:2020年,钟某在某小区大门口摆摊卖水果,贺某某买水果时不慎将手机遗失在水果摊上。2021年6月14日18时许,贺某某在某小区大门口发现钟某使用的手机正是自己遗失的手机。贺某某向钟某索要手机,钟某拒绝归还,后两人因抢手机互相拉扯,在拉扯的过程中双方摔倒在地,导致两人不同程度轻微受伤。随后贺某某报警。

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4日向钟某提取了华为手机一部,向申请人贺某某提取了HUAWEI Mate 30手机盒一个。202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行政立案,6月18日,分别对贺某某、钟某以及证人梁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7月15日,向申请人发还了在靖边县某小区门口遗失的“华为紫罗兰”(HUAWEI Mate 30型号TAS-ANoo)手机一部。7月22日,被申请人对钟某进行了第二次调查询问,钟某承认双方抢夺的手机是2020年顾客遗忘在水果摊的手机,自己捡起并进行了刷机使用。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贺某某处以2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处罚决定》,对贺某某、钟某、梁某某的询问笔录、伤情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法律并参照上述规章,被申请人作为靖边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警告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向他人索要自己遗失的手机,目的正当,但是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未能冷静妥善处理,采取强行抢夺的方式索要手机,并且在抢夺手机过程中致使对方受伤,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申请人对证人王某某的调查询问时间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申请人和钟某以及证人梁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对双方因抢夺手机互相拉扯并倒地受伤的事实能相互印证。申请人以抢夺的是自己的手机,不存在过错为由,认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中对违法行为人及其身份、行为能力和违法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手段和方式、过程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叙述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从处罚结果来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程度认定为情节较轻,在情节较轻的处罚幅度范围内选择从轻处罚,处以罚款200元,因此,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以及主观过错在实施处罚时已经进行了考量,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经负责人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的靖公(西)行罚决字〔2021〕8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