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乔某强不服靖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申请人:乔某强

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的靖公(大)行罚决字〔2021〕1274号《靖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1年11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2日靖边县公安局认定:2021年10月16日乔某莲和乔某强因土地权属不明,乔某莲种植的高粱被乔某强砍走,随后乔某莲来到乔某强家门口寻找自己的高粱,后看见乔某强家中有高粱,随即在马路上用自己的手机拍照,白某某和乔某强二人看见乔某莲在拍照后,就来到乔某莲面前将乔某莲的手捉住不让乔某莲离开,继而发生了撕打,致乔某莲身体不同程度受伤住院治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乔某强作出《处罚决定书》,对其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具体事实理由:一、这块地我从十九岁开始耕种,今年我在这块地上种了高粱(证人有:贺某平、高某花),根本不是派出所所查的“高粱是乔某莲种的”。2、申请人根本没有撕打乔某莲。大路沟派出所所查的“不让乔某莲离开继而发生了撕打”,完全不是事实,当时是乔某莲爬在地上用双手将地上的黄土往自己的脸上、头上摸。3、大路沟派出所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当时事情发生时只有我、我妻子白某某及乔某莲三人,根本没有任何证人在场。我不知道派出所查到的证人是谁,证人叫什么名字。因此,靖边县公安局(大路沟派出所)所查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严重不符。特请求靖边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靖边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0月16日10时10分,乔某莲向靖边县公安局大路沟派出所报警称:其在靖边县大路沟乡某村乔某强(乔某莲侄儿)家门口被乔某强和白某某打伤,请求出警。接警后,值班民警迅速出警,并进行现场处置和证据固定。事情经过:2021年10月16日7时左右,在靖边县大路沟某村小组,乔某莲发现其一地块种植的高粱被人收走,当日10时左右,她看到乔某强家的院子中有高粱穗,于是用手机在乔某强家院子外拍摄,乔某强和妻子白某某发现乔某莲拍摄后,乔某强要求白某某将乔某莲的手机夺过来,后乔某强强行将乔某莲的手腕抓住,限制乔某莲的人身自由,致乔某莲手腕受伤,后乔某莲挣脱,乔某强又将乔某莲挡住不让其离开,直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乔某强陈述和辩解,受害人乔某莲的陈述,证人张某智、白某某、乔某岐、乔某兵的证言,辨认笔录,对乔某莲身体的法医活检记录,乔某莲的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鉴定委托书,乔某莲、乔某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三、本案办案程序合法。答复人对本案依法进行受案,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依法进行处罚前告知,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罚审批和处罚,依法将处罚决定交付执行,依法告知案件当事人和证人在案件中享有的各项权利。本案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所有办案程序均合法。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据。四、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答复人认为乔某强将乔某莲的手腕抓住,限制乔某莲的人身自由,致乔某莲手腕受伤,且乔某莲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故乔某强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构成要件,故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乔某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适用法律正确。五、乔某强对该案件提出的三个问题的答复如下:1、对于本案涉及高粱地的归属和高粱的归属情况。经答复人初步调查,该案涉及的高粱地和高粱的归属不能查清。2、对于乔某强称其没有殴打乔某莲的说法。经答复人查明,乔某强用手抓住乔某莲的手腕,限制乔某莲的人身自由,致乔某莲手腕受伤。3、对于乔某强称本案中没有证人的说法。经答复人查明,本案除当事人乔某强和乔某莲外,还有张某智、白某某等证人。综上所述,答复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依法充分收集相关证据后,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做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靖边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 1份;2.受案登记表1份;3.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4.受案回执1份;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份;7.被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8.乔某莲的询问笔录1份;9. 乔某强的询问笔录1份;10. 张某智的询问笔录1份;11. 乔某岐的询问笔录1份;11. 白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11. 辨认笔录1份;12. 乔某莲伤情照片1份;13. 法医活检记录1份;14. 鉴定委托书1份;15. 乔某莲诊断证明1份; 16. 乔某莲住院病案1份。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6日7时左右,在靖边县大路沟某村小组,乔某莲发现其一地块种植的高粱被人收走,10时左右,她看到乔某强家的院子中有高粱穗,于是用手机在乔某强家院子外拍摄,乔某强和妻子白某某看到乔某莲拍摄后,要夺过乔某莲的手机,同时,乔某强将乔某莲的手腕抓住,限制了乔某莲的人身自由,致使乔某莲在挣脱过程中身体不同程度受伤,乔某莲挣脱后,乔某强又将乔某莲挡住不让其离开,直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被申请人出警后将双方相关人员带回被申请人处调查。之后乔某莲入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部头皮挫伤、左面部挫伤;2.双腕部挫伤;3.双大腿挫伤;4. 急性胃黏膜病变;5.高血压病3级;6.脑梗塞;7.脑萎缩、脑白质病。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乔某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做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出警后将双方相关人员带回被申请人处调查。之后,乔某莲入院接受治疗。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乔某强强行将乔某莲的手腕抓住,限制乔某莲的人身自由,致使乔某莲在挣脱过程中身体不同程度受伤,且乔某莲属于60周岁以上的人。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强处以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的靖公(大)行罚决字〔2021〕1274号《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