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靖政复字〔2022〕24号)

申请人:杨某贵

被申请人:靖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靖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7月24日作出的靖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2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11月14日受理,因案情复杂,2022年1月10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机关于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申请人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受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指派,在陕西某化工有限公司完成相关工作任务,在2022年5月13日上午发生损害时,申请人是按照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指示进行搬运桌子,故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在完成工作务时导致腰部损伤,且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申请人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人的损害事实符合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的损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未仔细审查,对不认定工伤的原因未作明确说明,依据的法律条款也不明确,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依法受理靖边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供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2年5月13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申请人在陕西某化工有限公司输煤楼前搬桌子时不慎将腰部扭伤。事故发生后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1.腰5骶1椎间盘突出并髓核游离、左侧神经根受压;2.因这次干活时出现症状加重,需作治疗。靖边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申请工伤认定,但申请人的诊断属于疾病不符合该规定,靖边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诊断证明表明因这次干活导致症状加重,未表明该症状由外力引发。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受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指派,在陕西某化工有限公司卸储煤车间担任操作工。2022年5月13日上午,申请人应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要求与其他工友一起在陕西某化工有限公司输煤楼前搬运桌子时不慎将腰部扭伤,当即感到腰椎疼痛无法站立,到宿舍休息。事故发生次日,申请人在榆林市第二医院就诊,腰椎MR平扫显示:腰椎轻度骨质增生、腰5骶1椎间盘突出并髓核游离、左侧神经根受压。5月16日,申请人的腰椎正侧位片DR显示:腰3椎体骨质轻微增生,腰5椎体轻度前移。5月16日申请人住院治疗,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均载明:患者于4天前在单位干活时不慎伤及腰背部,当即感到腰背部疼痛不适,活动功能受限伴左下肢麻木不适。2022年6月24日榆林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腰5骶1椎间盘突出并髓核游离、左侧神经根受压;2.因这次干活时出现症状加重,需作治疗。2022年5月24日,陕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认为申请人腰椎间盘突出属于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期间,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了榆林市第二医院于2022年11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腰5骶1椎间盘突出并髓核游离、申请人既往无病史,本次发病与受外伤有关。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靖边县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靖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阶段调查形成的笔录以及申请人本人在复议阶段的陈述能互相印证,可以证实2022年5月13日上午,申请人在陕西某化工有限公司输煤楼前搬桌子时扭伤腰部。但本案现有证据仅可初步判断申请人因本次工作导致症状加重,不能准确判断申请人现“腰椎间盘脱出”的诊断与本次工作原因是否存在必然关联关系,无法确认申请人“腰椎间盘突出”因本次工作外力所致,但也无法完全排除与工作原因有关。在申请人伤病关系不明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径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靖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7月24日作出的靖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2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靖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结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边县人民政府

202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