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靖政复字〔2022〕27号)

申请人:高某强

被申请人:靖边县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本机关于2022年12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靖交罚决字〔202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具体理由为:一是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2022年9月8日上午5时许,申请人从靖边驾车前往西安求医,应朋友请求同意其同事搭自己的顺车一同前往西安。在申请人驾驶陕KXXXXX白色上汽大通私家车行驶至靖边县长庆路中段时被被申请人无故拦截,认定申请人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并向申请人作出靖交罚决字〔202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30000元。事实上,申请人让朋友的同事免费搭车属于好意施惠行为,被申请人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该行为认定为非法运营实属不当。二是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车上载人为有偿及申请人实施了运输载客行为。另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进行了GPS行车轨迹查询,结果是该车在两个月内并未有靖边至西安的行程记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涉案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具体理由为:一是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9月8日早5时36分左右,靖边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靖边县长庆路中段例行执法检查时,发现一辆号牌为陕KXXXXX的上汽大通牌七座商务车载有一名乘客。经调查,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某,实际所有人为申请人,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车辆营运证件。申请人通过微信、电话联系等方式招揽六名前往西安的乘客,并约定好2022年9月8日上午由其驾车接乘后送往西安。2022年9月8日上午5时左右申请人驾驶该车从靖边县新区某项目部接乘其中一名乘客后,在前往接乘其他五名乘客途中,行驶至靖边县长庆路中段时被靖边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查获。车上乘客王某林与申请人互不认识,其由朋友推荐乘坐该车前往西安,并明确表示到达目的地后需要支付车费。在执法人员调查询问申请人过程中,其他乘客给申请人打电话催促其前往接乘,经执法人员电话询问,其余乘客均称已提前与申请人约定好,并明确表示每人需支付150元车费,乘客均是外地人,与申请人互不认识。六名乘客所述与申请人辩称乘客系其朋友的同事,由其顺路搭载不收费的说法不相符,申请人也不能说明其朋友姓名、联系方式、其朋友与六名乘客之间的关系、如何向其推荐乘客等情况,反而是申请人主动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六名乘客乘车事宜,显然申请人是以营利为目的招揽乘客、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并非其所称的亲友之间的互帮互助行为。且从其他类似案件调查情况来看,申请人手机微信所加的“靖边—榆林—西安”微信群一般为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微信群,从侧面也可以印证其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综上,申请人存在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招揽不同乘客,驾驶陕KXXXXX车辆送往西安并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是行政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之规定及《中共靖边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靖边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靖编发﹝2020﹞7号)第二条、第三条知,靖边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作为靖边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机构,以靖边县交通运输局的名义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包括投诉举报的受理和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罚等。本案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处理。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因此,本案的行政执法主体适格、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执法程序合法。三是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未发现申请人有多次或长期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经靖边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重大案件集体会议讨论决定,对申请人从轻处以3万元人民币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9月8日上午5时左右,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陕KXXXXX的上汽大通牌七座商务车从靖边县新区某项目部接乘其中一名乘客后,在继续前往接乘其他五名乘客途中,行驶至靖边县长庆路中段时被靖边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查获。因涉嫌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现时搭乘人王某林及其他来电催接乘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某,实际所有人为申请人,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车辆营运证件。搭乘人王某林与申请人不认识,王某林称申请人将其送至西安后会支付相应费用。在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回大队调查询问过程中,其他几名给申请人来电催接乘人员在电话中亦称事先已与申请人约好了乘车事宜,到达目的地后会支付150元车费。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案发当日向申请人出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涉案车辆,扣押期限从2022年9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通知》,延长扣押期限至2022年11月8日。2022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扣押,退还车辆。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违法行为通知书》。2022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同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30000元。

本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本案中,靖边县交通运输局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权。案发后,被申请人通过查看申请人驾驶证、行驶证件,调查询问申请人、现时搭乘人王某林及其他来电催接乘人员,查明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车辆营运证件。同时查明,现场搭乘人王某林及其他要接乘的五人与申请人互不认识,均事先商议好车费,到达目的地后予以支付。以上事实由车辆行驶证件、询问笔录、视频证据、申请人电话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足以证实。

申请人虽在复议申请书中辩称自己载人免费,其行为属好意施惠,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配发车辆营运证。对于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显然,申请人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招揽乘客,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后,考虑到未发现申请人有多次或长期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对申请人从轻处以3万元人民币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靖交罚决字〔2022〕65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边县人民政府

202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