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靖政复字〔2023〕1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2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3月29日举行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6月,申请人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给别人帮忙时被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杨桥畔中队拦停检查。后主家与被申请人沟通处理此事,当时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任何处罚,让申请人驾驶三轮车离开现场。后申请人报考驾驶证时才得知被申请人曾对申请人无证驾驶行为处以罚款1500元(滞纳金1500元),未悬挂号牌处以罚款200元(滞纳金200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不符合实际,且申请人至今未收到任何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9年6月12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杨桥畔中队民警在辖区内各路段巡查管控,在陕西省204省道338公里500米处依法对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双力三轮汽车进行检查。经检查,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证,民警将其传唤至杨桥畔中队,向其出具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依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和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分别处以1500元和200元的罚款。申请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严格依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规定执行,程序合法。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到案后如实陈述了违法事实,有申请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查照片、申请人在询问笔录、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上签字按印等证据佐证。处罚决定书依法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持处罚决定书到代收点缴纳罚款,逾期缴纳的按照每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2日10时30分,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杨桥畔中队民警巡逻至陕西省204省道338公里500米处,发现申请人驾驶三轮车上路未悬挂号牌。现场询问后得知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民警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杨桥畔中队。交管12123平台显示申请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号牌,罚款200元,滞纳金200元;无证驾驶,罚款1500元,滞纳金1500元。处罚决定书编号为:610824290007XXXX号,记录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11时23分。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否认被申请人曾对其进行过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及处罚,否认在询问笔录、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上签过字。经本机关调查核实及组织听证进行审理,本案行政处罚案卷当中申请人的签名与其本人签名存在明显差异。2019年6月12日11时23分,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录入交管12123平台,但调查询问笔录时间为6月12日12时0分至12时22分。申请人主张于2023年2月3日才得知被处罚一事,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机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在行政复议案件中,被申请人负有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举证的义务。本案中,关于申请人签名不一致的问题,被申请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申请人在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文书中签字的真实性,相当于未履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必须的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等法定程序,且处罚决定作出在前、调查询问在后,违反了行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裁决”的法律程序规则。综上,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明显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因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的时间,视为未送达,申请复议的期限自申请人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23年2月3日起算,申请人于2023年2月10日提出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的610824290007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边县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