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靖政复字〔2023〕2号)

申请人:段某

被申请人:靖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本机关于2023年3月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理由为:2022年9月14日13时左右,申请人骑电动车从靖边县王家庙家中出发去河东离退休干部服务中心上班,行至长庆路和永宁路500米处时,与一辆陕KXXXXX小客车相撞,导致申请人胸部受伤,经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骨折。申请人所在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作出申请人本次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决定。申请人认为,前述法律规定中“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包含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无责,即本人本次受伤系对方当事人全责;二是次责,即责任最高不超过50%;三是同等责任,即双方责任同为50%。本次受伤本人负同等责任,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2年9月14日13时,申请人骑电动车行至长庆路和永宁路500米处时,与一辆陕KXXXXX小客车相撞,导致申请人胸部受伤,经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骨折。2022年10月13日,靖边县离退休干部服务中心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按工伤认定程序于2022年11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理由为:一是根据对申请人调查,其上班时间段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事发时非上班时间。二是依据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和申请人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上班路线上,且根据调查,事发时申请人的行驶方向也不合理。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为靖边县离退休干部服务中心职工,负责棋牌室管护工作。服务中心一般开放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下午18时左右。因工作性质特殊,服务中心开放期间,只要有离退休干部进来活动,须有工作人员在岗。

2022年9月14日中午,因有退休干部过服务中心棋牌室活动,段某须在岗。13时左右,申请人驾驶陕KXXXX4号两轮电动车从星光KTV(原紫天酒店)后面的家中出发去往单位上班,沿星光KTV巷子驶出长庆路。经民生路、人民路段,行驶至靖边县长庆路和永宁路500米(王家庙市场附近路段)时,与案外人贺某龙驾驶的陕KX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骨折;2、左肺叶间裂旁小结节;3、宫颈潴留囊肿。2022年9月22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贺某龙、申请人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2022年9月23日,靖边县离退休干部服务中心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为由,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本次受伤不属于工伤。

本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可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次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行进线路是否合理的认定,主要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本案中,经与靖边县离退休干部服务中心主任王某玺调查核实,事发当日中午有退休老干部到棋牌室活动,须申请人早到单位,申请人本人也主张事发时是去上班,发生事故时申请人前往单位上班这一目的性是明确的,被申请人亦无相应证据否定这一目的性。同时,事发时间与申请人所在单位上班时间吻合。从空间要素来看,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虽然并非其从家到单位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同样可以抵达单位,且路程亦在合理范围内。至于绕路原因,申请人解释使用电动车不熟悉,为避开民生路、人民路学生上学拥堵高峰期,准备拐往统万路方向行驶去单位,此解释符合常理,予以采信。同时,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本次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认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边县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