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靖政复字〔2023〕6号)

申请人:高某东

被申请人:靖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具体为:一是被申请人不具有认定违法建筑、责令限期拆除及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才具有认定违法建筑的职权,被申请人不具备认定违法建筑、责令限期拆除及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二是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违法建筑系靖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法定职责,应当先由其对申请人进行告知,但该主管单位至今未确认申请人的建筑系违法建筑,也未对申请人作出告知。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未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未履行行政决定的作出、催告、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作出并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程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具备认定违法建筑、责令限期拆除及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具体为:一是关于查处职权问题。《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既有认定违法建筑的权力,也有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的权力,同时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二是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据此,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申请人于 2018 年左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彩钢房9处,面积192.27平方米;铁皮棚8处,面积201平方米;放置集装箱体24处,面积423.51平方米。虽然违法行为实施时间在 2018年左右,但是该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在法定的追诉时效之内。三是本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并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在相关执法文书中明确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依法享有的权利,遵循了正当法律程序。四是本案自由裁量适当。申请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应当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认定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且所建设的建筑物在《土地管理法》确定的耕地保护范围之内,属《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不具备依法改正即补办规划许可证的基础,依法应当予以限期拆除。考虑到违法建筑物被拆除,将给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达到恢复违法前的状态,同时达到惩戒违法行为的目的,按照比例原则最小损害的要求,被申请人只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未并处罚款。

经审理查明:

2023年3月20日,靖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违法线索移交函,内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卫片执法中发现张家畔街道办寨山村临时堆放违法线索,图斑号379,占地面积69.8亩。4月17日,靖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就申请人涉嫌擅自建设行为立案查处。4月18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调查询问了申请人,查明:申请人高某东于 2018 年左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彩钢房9处,面积192.27平方米,用于居住、放置物资;铁皮棚8处,面积201平方米,用于放零件、修理;放置集装箱体24处,面积423.51平方米,用于办公、居住、放置油井配件。

4月20日,被申请人经内部集体讨论,达成一致意见,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拟决定责令申请人限期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就该拟办意见履行了法制审核程序。后经行政处罚告知审批,靖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于4月21日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案涉建筑物属违法建筑,拟对其作出责令限期5日内自行拆除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并于当日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进行陈述、申辩。4月27日,经审批,靖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结合各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是关于强制执行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问题;二是靖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对本案是否有查处职权;三是涉案限期拆除决定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四是限期拆除决定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强制执行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问题。本次复议申请针对的行政行为是限期拆除决定,其提出的强制执行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关于职权问题。《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具体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中共靖边县委办公室、靖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靖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岗位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靖办字〔2019〕50号)第四条第(二)、1项规定:“行使城区未经审批和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组织实施建设、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城市违法建设、城区城市建筑外立面装修批后监管等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执法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靖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作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权。

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问题

首先,集装箱本是能装载包装或无包装货物进行运输,并便于用机械设备进行装卸搬用的一种现代化运输工具。但案涉集装箱计24处,部分用于放置油井配件,部分箱体改建后用于申请人饮食起居、办公,其实质上已改变了集装箱的原有用途,使集装箱具有了建筑功能,依法应当受到规划等法律法规的规范。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规定,申请人在未取得规划部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放置集装箱体并对集装箱进行房屋化改造,同时擅自建设彩钢房、铁皮棚,其行为构成违法建设。

其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在认定申请人涉案彩钢房、铁皮棚、集装箱为违法建筑后,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无不当。

四、限期拆除决定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靖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经集体合议、法制审核程序,最终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边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