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靖政复字〔2023〕12号)

申请人:武某

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5月19日,申请人驾驶陕K*****小型轿车载客过程中超载1人,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同时记分12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具体理由如下:公路客运车辆指的是运送旅客的公共汽车和长途客运汽车,申请人驾驶的车辆系小型轿车,不属于公路客运车辆。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时,将小轿车定义为公路客运车辆属于概念错误,被申请人以此为基础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实施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不足50%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二条第一款:“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驾驶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百以上的”之规定,均将申请人驾驶的小轿车定义为“公路客运车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七座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的规定,计分三分。对于罚款1000 元的处罚,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按照普通小轿车超载的情形进行处罚。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适当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3年05月17日18时54分许,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坑中队民警在辖区内各路段巡查管控,依法对一辆车号为陕 K*****号“长安”牌出租客运车辆车进行检查,发现该出租客运车核载5人,实载6人,超员1人。随即民警口头传唤申请人到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坑中队接受调查,对其进行了询问。取证后,民警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扣留了申请人驾驶的陕K***** 号“长安”牌出租客运车,违法行为消除后及时返还了涉案车辆,并告知申请人于15日内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东坑中队接受处理。

2023年05月19日,申请人主动到东坑中队接受处理,

大队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0元、驾驶证一次性记12分,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具体理由为:申请人驾驶的陕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其超员载客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处以罚款1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一次性记12分。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中,查处过程严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5月17日18时54分,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坑中队民警巡查时,在307国道1036公里50米处对一辆车牌号为陕K*****号“长安”牌出租客运车辆车进行了检查,核实该出租客运车核载5人,实载司、乘人员6人,其中一人为婴幼儿。

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日向武某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涉案车辆。核实相关信息后,当即返还了车辆。

2023年5月19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武某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告知武某对拟处罚内容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武某未进行陈述、申辩。同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武某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1000元。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2分,暂扣了武某机动车驾驶证,并向其送达了《满分教育通知书》,告知其15日内完成交规理论学习考试。

本机关认为:

结合各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及记分行为是否正确。

一、关于处罚决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明显,法律条文对机动车辆载人超员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作了一般和特别规定,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第九十二条即为特别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武某驾驶的陕 K***** 号“长安”牌出租车核载5人,实载6人,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确属违法。同时,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与普通载人车辆相比较,出租车驾驶人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为达到违法行为与法律后果相适应的立法目的,本案行政处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员的法律规定正确。

在处罚幅度上,被申请人适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超过额定乘员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罚款1000元。该条款规定超过额定乘员20%,“超过”不包括本数,而本案出租车载人超员刚刚达到20%,不应适用上述裁量阶次规定,应适用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裁量阶次规定,故被申请人处罚裁量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记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第七条规定:“根据交通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9分、6分、3分、1分。”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驾驶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百以上的。”该条款规定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超过”不包括本数20%,而本案车辆载人超员刚刚达到20%,被申请人适用了该条款的规定,记分12分,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涉案出租车载人超员确属违法,但处罚、记分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撤销记分12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边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