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靖政复字〔2023〕1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靖政复字〔2023〕15号)

申请人:白某某

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5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本机关于2023年7月2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5月17日上午,方某某及其丈夫郭某某与申请人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方某某、郭某某夫妻二人将申请人殴打致伤,导致申请人左侧第六肋骨骨折,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多日。根据法律规定,殴打六十岁以上老人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对老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年轻力壮的方、郭二人将七十一岁的申请人压倒在地,用膝盖将申请人伤害至骨折,身体多处受伤,被申请人却以申请人揪对方头发为由,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面对两个三十多岁的年轻人,七十一岁的老太太进行适当防卫和自我保护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行为,在双方势力严重悬殊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还苛求处以弱势一方的申请人不能进行自我保护,不但违反人性,更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正义的原则。本案处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当时明显具有外伤,诊断结果还没有出来、也未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况下,便在事发仅仅两天内匆匆作出处罚决定。不但不符合法定程序,从办案时间上也难以保证案件处理的正确性。按照法律规定,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要经过审批立案,调查取证,需要鉴定的要进行伤情鉴定,重大行政处罚要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一系列法定程序。申请人在两天之内办结该案,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申请伤情鉴定,最终经鉴定,申请人肋骨骨折属轻微伤。综上所述,申请人白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17日15时29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在靖边县王渠则镇长渠沟村被人殴打,请求出警。接警后,被申请人迅速赶赴现场,并展开调查。经依法调查查明:2023年5月17日9时30分左右,在靖边县王渠则镇长渠沟村当庄小组白某某家大门外,白某某因土地归属等问题与方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双方相互辱骂对方,白某某先动手推搡方某某,并将方某某头发揪住,方某某用手将白某某左嘴角抠破,后白某某与方某某被郭某某(方某某丈夫)劝解开。白某某住院治疗,经诊断白某某胸部挫伤、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左眼睑挫伤、唇挫伤。案发后,被申请人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白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白某某已年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项,对其未执行行政拘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发时现场音视频记录、方某某、白某某、郭某某的询问笔录能证明白某某先动手推搡方某某,进而揪方某某的头发,在双方相互撕扯过程中,方某某将白某某嘴唇抠破,郭某某一直将双方往开劝解,在整个过程中未参与殴打白某某,白某某殴打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本案办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办理此案的过程中,依法对案件进行受理,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口头传唤,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义务,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法进行了处罚前告知,依法进行了处罚前审批,依法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矛盾,采用互相伤害对方身体的方式殴打对方,主观上均有过错,具有社会危害性,符合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白某某与方某某互相殴打时,白某某已经年满七十周岁,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方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鉴于方某某的伤情较轻,且案件的起因是由于方某某家没有及时归还所借白某某财物等原因引起的,白某某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白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7日上午九点左右,在靖边县王渠则镇长渠沟村当庄小组白某某家大门外,申请人与第三人方某某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2023年5月17日下午三点左右,申请人报警后住院治疗,于5月30日出院。5月30日靖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白某某肋骨骨折、胸部挫伤、眼睑挫伤、唇挫伤、急性胃黏膜病变、肺炎、肺气肿、肺大疱。5月17日,被申请人受理本案。5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白某某、方某某、郭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被申请人询问白某某是否申请伤情鉴定,白某某当时陈述要申请伤情鉴定。被申请人未委托鉴定。5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处罚前告知,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白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白某某已年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对白某某不执行行政拘留。2023年7月3日,靖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白某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白某某肋骨骨折属轻微伤。白某某不服靖边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本案中,申请人白某某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询问时明确表示要求作伤情鉴定,但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未对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边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