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靖政复字〔2023〕19号)

申请人:乔某强

申请人:白某莲

被申请人:靖边县杨米涧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张某智

第三人:乔某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的《靖边县杨米涧镇人民政府关于大路沟便民服务中心寺台村村民乔某强与张某智、乔某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本机关于2023年8月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靖边县杨米涧镇人民政府关于大路沟便民服务中心寺台村村民乔某强与张某智、乔某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依法认定位于靖边县大路沟便民服务中心石咀村红石峁村小组平塘则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申请人所有。事实与理由为:位于靖边县大路沟便民服务中心石咀村平塘则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案涉土地位于靖边县大路沟便民服务中心石咀村平塘则,原土地亩数为14.3亩。靖边县大路沟便民服务中心石咀村将该块土地承包给申请人的父亲乔某芳,1989年乔某芳将上述地块以分家的方式分给申请人10亩,因乔某岐为城镇户口,不是本村集体村民,因此未给乔某岐分配案涉土地,同时乔某岐也没有农民享有的粮食补助、土地相关的补助。2010年长庆采气四厂扩建输油站时征用了该地块的4亩土地,申请人领取了被征收4亩土地的补偿款,余下6亩土地一直由申请人管理、耕种、收益至今,该事实有数位村民作证,其中有多年的老队长进行证实,全部证实上述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二申请人所有,但在该地块本该属于申请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关于大路沟便民服务中心寺台村村民乔某强与张某智、乔某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认定该土地使用权归张某智、乔某岐两家所有,该决定书认定严重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决定书无事实、法律依据,属于错误的行政行为,因此请求靖边县人民政府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大路沟便民服务中心寺台村村民乔某强与张某智、乔某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予以撤销,依法确认该案涉土地为申请人所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具体理由为:一是涉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2月7日,申请人提出涉案土地权属处理的申请,请求将位于大路沟便民服务中心寺台村首站西南角平整地6亩土地权属确权归其所有。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实地勘察、翻阅先前该宗土地调查材料及查阅关于首站征地补偿费用等情况,查明了案件事实:该宗土地经实地测量共计8.3亩,经与历任支书、知情人士调查,建首站时申请人的土地全部征用完,现该宗土地上没有申请人的土地。申请人称该块土地是其父亲乔某芳以分家的方式分给自己10亩,建首站征用4亩,余下6亩由申请人管理、耕种,收益至今。经查阅,申请人首站征地亩数10.25亩。根据靖边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文件,征地费用共计86100元,与申请人申请不符。且申请人调查时承认该宗土地由乔某歧委托其管理,使用权属归乔某歧。二是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被申请人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依法受理申请人土地确权申请,送达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单》,制作了相关的调查笔录及法律文书,依法进行了调解,并送达了涉案处理决定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智称: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的《靖边县杨米涧镇人民政府关于大路沟便民服务中心寺台村村民乔某强与张某智、乔某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位于大路沟便民服务中心寺台村首站西南角8.3亩土地(土地四至为东至首站路、西至乔某清的土地、北至首站围墙、南至南坡酸枣林)。该土地是承包到户时分给第三人张某智的,一直由第三人管理、耕种。乔某强曾多次因为土地问题与张某智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对该土地权属争议立案调查,先后对三届历任村支书、分地到户参与人员、知情人士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查阅了首站建设征地土地亩数及征用费用,实地多次走访知情人士形成录音材料、同时翻阅了其他证据资料,最终查明该宗争议地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张某智、乔某岐所有。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乔某岐称: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的《靖边县杨米涧镇人民政府关于大路沟便民服务中心寺台村村民乔某强与张某智、乔某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为:1989年时,父亲乔某芳将案涉土地划分给了乔某岐。因当时哥哥乔某强已成家,过得不富裕,西面土地土质较差,父亲乔某芳便将土质较好的东面土地划分给乔某强,西面土质较差的土地划分给了乔某岐。该争议地位于首站西南角,面积8.3亩,四至为东至首站路、西至乔某清土地、北至首站围墙、南至南坡酸枣林,该争议地与乔某强无任何关系,涉案8.3亩土地使用权归乔某岐与张某智所有。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乔某强与第三人乔某岐系同父异母的兄弟,第三人张某智系申请人乔某强、乔某岐的姑夫。2018年,大路沟便民服务中心石咀村并入寺台村。

涉案争议地位于大路沟便民服务中心寺台村霍洞崾崄平塘则首站外围,被申请人确认的争议地四至为东至首站路、西至乔某清土地、北至首站围墙、南至南坡酸枣林,土地面积为8.3亩。乔某强在向杨米涧人民政府递交土地确权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及复议机关组织的现场勘验中,主张的争议地面积均为6亩。长庆采油四厂于2003年至2010年间在争议地附近进行了两次首站建设,争议地地貌已改变。

2023年2月7日,乔某强、白某莲就涉案争议地向大路沟便民服务中心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申请处理的争议地位于大路沟便民服务中心寺台村霍洞崾崄平塘则,面积为6亩。2023年6月20日,大路沟便民服务中心予以受理,并当日送达申请人。同日,大路沟便民服务中心向张某智、乔某岐发出答辩通知,并当日送达。受理后,大路沟便民服务中心经调查取证,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靖边县杨米涧镇人民政府关于大路沟便民服务中心寺台村村民乔某强与张某智、乔某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使用权裁决给张某智与乔某岐。

另查明,长庆采油四厂第二次扩建首站时征收申请人土地10.25亩,扣除税费10676元,乔某强实际领取征地款75424元。村委于2023年6月15日出具的征地账册中有2010年补征乔某强首站西林地、平地1.3亩土地的记录。

本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一、关于争议地的确定

首先,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中,争议地界址、面积的确定是处理此类争议的首要环节。土地权属争议处理部门须组织当事人现场指界以确定争议地范围,争议当事人指界范围不一致的,应取其重合部分认定争议地范围。本案中,靖边县杨米涧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当事人指界时,未通知申请人乔某强、白某莲到场,仅根据第三人张某智、乔某岐指界确认争议地范围,最终认定争议地面积8.3亩。但乔某强在向杨米涧人民政府递交土地确权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及复议机关组织的现场勘验中,主张的争议地面积均为6亩。显然,杨米涧镇人民政府确定的争议地范围、面积明显超出确权申请人乔某强请求范围。

其次,乔某强、前支书张某东在调查中均陈述,位于争议地范围内首站白墙拐角至首站路约1.3亩土地已由长庆采油四厂做护坡时向乔某强补征。村委于2023年6月15日出具的征地账册中亦有关于2010年补征乔某强1.3亩土地的记录。该土地是否确已被征收、土地性质是否发生改变、是否有案外使用权人,在前述事实不明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该部分土地裁决给第三人,可能侵害到案外人权益,从而引发新的争议。

综上所述,靖边县杨米涧镇人民政府在超出部分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引发新争议的同时超出申请人请求处理本案,实属不当。

二、关于土地来源及争议发生时间

乔某强、乔某岐均称涉案土地系从其父亲乔某芳处取得,张某智称涉案土地是承包到户时承包所得。杨米涧镇人民政府应对乔某芳、张某智土地来源情况作进一步调查取证而未调查,亦未查明争议发生时间,属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杨米涧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大路沟便民服务中心寺台村村民乔某强与张某智、乔某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同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边县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