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靖政复字〔2023〕21号)

申请人:柳某祥

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本机关于2023年8月2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无违法行为,靖边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处罚不当。当日,申请人靠近车辆,向刘某红等人打招呼,当时本村村民白某贵的老婆也在现场,其可以证明,申请没有使用较大的肢体动作,未碰到车窗,不存在击打挡风玻璃、殴打刘某红的行为。且申请人身体素质极差,患有多种疾病,不具备击碎挡风玻璃的能力,刘某红事发前安装好碎玻璃的遥控器,在经过申请人家的门口遇到申请人时,刘某娃按照刘某红的指示按下遥控器,随即车玻璃碎裂。本案被申请人未考虑客观事实,仅凭刘某红等人证言便认定申请人违法,证据不足。且民警将申请人传唤到案后,收走了本人现金、手机等个人物品。拘留执行完毕后,仅归还了本人手机,未归还现金,行为违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靖边县人民政府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本案事实清楚。2023年6月25日12时左右被申请人接到刘某红报警称:其在靖边县镇靖镇狼卧沟村马路上被柳某祥殴打并将其车辆前挡风玻璃砸破裂,请求出警。接警后,被申请人及时赶赴现场,并展开调查。经依法查明:2023年6月25日12时左右,刘某红驾驶别克小轿车,车上载有刘某军、刘某飞、胡某燕,从镇靖镇狼卧沟村五组出发开往靖边县城方向,途经狼卧沟一组柳某祥家门口时,因柳某祥占路,车辆无法通行停车。停车后,柳某祥就开始谩骂,并走到别克小轿车旁边,用拳头在车辆引擎盖上打了一拳,在前挡风玻璃打了一拳,在刘小红头部打了两拳,致刘小红头部受轻微伤,车辆前挡风玻璃破裂。后柳某祥被郭某娥、柳某祥妻子马某萍拉回家,刘某红打电话报案。被申请人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依法将涉嫌寻衅滋事的柳某祥及刘某红等五人传唤至靖边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柳某祥拒不配合被申请人的调查取证。本案办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依法对案件进行受理,依法对柳某祥进行传唤,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义务,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依法进行处罚前审批。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过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和相关规定程序进行办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是在依法调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依法对柳某祥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务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柳某祥无故殴打他人、毁损他人财务等,符合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依据《陕西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处罚法>裁量细化标准》规定,柳某祥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柳某祥随意占用公路、对他人无故辱骂、随意殴打他人、损坏他人财务等多种违法情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柳某祥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6月25日12时左右,刘某红驾驶别克小轿车,车上载有刘某军、刘某飞、胡某艳,从镇靖镇狼卧沟村五组出发开往靖边县城方向。途径狼卧沟村一组村民柳某祥家门口时,柳某祥站在路中间,车辆无法通行停车,停车后,柳某祥开始谩骂,并走到别克小轿车旁边用拳头在车辆引擎盖上打了一拳,在车辆前风挡玻璃打了一拳,致车辆前挡风玻璃破碎(前风挡玻璃在柳某祥击打处原本有麻点大破损),在刘小红头部打了两拳。后来柳某祥被郭某娥,马某萍拉回家。稍后刘某红报案,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进行调查取证,之后依法将柳某祥等五人口头传唤至靖边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2023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对柳某祥处以行政拘留15日,现执行完毕。柳某祥不服靖边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事实认定方面,刘某红、胡某艳、刘某军、刘某飞的询问笔录、被损车辆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等互相印证,证明刘某红驾车经过柳某祥家门口公路时,柳某祥无故拦路、砸车、谩骂、殴打他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处罚程序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法律适用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刘小红开车经过柳某祥家门口时,柳某祥无故拦截车辆,任意损毁刘小红车玻璃,随意殴打他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认定申请人涉嫌寻衅滋事,法律适用正确。

处罚适当方面,依据《陕西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处罚法>裁量细化标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构成情节较重的第三项,追逐拦截他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规定。本案中,柳某祥无故拦截刘某红车辆,殴打、辱骂刘某红,击打车辆前风挡玻璃且致玻璃破碎,虽然前风挡玻璃之前就有麻点大破损但柳某祥的击打行为致使破损面积扩大,造成玻璃无法继续使用的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情节较重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适当。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边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