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靖政复字〔2023〕23号)

申请人:马某波

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8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本机关于2023年9月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晚11时之前饮酒,8月17日并未饮酒,8月17日15时46分,被申请人用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申请人时,连续使用了两种检测仪,第一、第二次检测仪检测结果均显示申请人非酒后状态,第三次更换测仪显示申请人为酒后驾驶。申请人当时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将申请人带至医院进行血液检测,进一步确认检测结果,在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出现不确定性且在申请人提出异议后未进行血液检测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检测仪检测到的不确定结果认定申请人为饮酒驾驶,实属错误。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十三条规定,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严禁违法扣留驾驶证,但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执法时却当场扣留申请人驾驶证;《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使用酒精测试仪对有酒后驾驶嫌疑的驾驶人进行测试,测试结束后,应当告知检测结果,受测人违反测试要求的,应当重新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为醉酒后驾驶或者受测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将受测人带至医院做血液检测,并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全程未开执法记录仪,且在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后,未将申请人带至医院做血液检测;被申请人出具的处罚决定书未载明扣除申请人驾驶证12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更未载明对其进行该处罚的决定内容,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却扣除申请人驾驶证12分,程序违法。请求县政府能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在辖区内各路段巡察管控,依法对一辆机动车进行检查。经检查得知:该车驾驶人马某波,在检查过程中执勤民警使用“排查型”吹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申请人先后进行了二次检测,二次均有红灯亮起,提示申请人有酒后驾驶嫌疑(“排查型”吹气式酒精检测仪只作为检测驾驶人是否存在饮酒后驾驶嫌疑,其检测结果不得作为处罚依据)。随后,执勤民警使用天鹰1号型“证据型”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申请人是否酒后驾驶进行确认,经检测,申请人呼气检测结果为44mg/100ml,确认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民警当场打印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后附卷。随即民警口头传唤申请人到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坑中队接受调查。经询问,申请人陈述其于2023年8月16日21时许在靖边县林荫路淄博烧烤店饮酒后于次日驾驶机动车,行至307国道1032千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申请人表示检测当日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的说辞与其受检后于血液检测单上被测人无异议签字处签字按手印确认的事实不符。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二章记分分值第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本案申请人饮酒后驾车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罚款一千元,记12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经依法告知了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于申请人当场签收。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县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晚十一点多饮完酒,次日下午三点四十五分驾驶号小轿车在307国道1032㎞处被被申请人拦截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被申请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棒以及Eagle-1型编号为E1022836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分别对申请人进行了三次检测。第三次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数据显示申请人血液酒精浓度为44mg/100ml。民警当场打印检测单,申请人现场签字后被带至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坑中队进行询问调查。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向申请人送达了处罚前告知,告知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记12分,于当日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规定,靖边县交通警察大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有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被申请人依据Eagle-1型编号为E1022836酒精呼气式检测仪检测单认定本案事实,并以榆林市计量研究院CZ202300820j号检定证书佐证,该《检定证书》是证明检测结果是否有效的关键证据,但被申请人提交的检定证书既未附检定报告,也未加盖检定专用章,对于该检定结论不予采信。在不能确定该检测仪器是否在检测时属于正常状态的情况下,根据该仪器检测的结果难以直接认定申请人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其次,被申请人提交的两段执法记录视频,第一份为行车记录仪视频,该视频拍摄地点过远且无声音,无法看清具体执法过程,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份视频为手机拍摄视频,该视频为剪辑过的不完整视频,不符合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3年8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撤销12分记分。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边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