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靖政复字〔2023〕26号)

申请人:陕西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靖边县水利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为:申请人承建的xx气田中区北部产能建设项目属于xx气田150亿方产能增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提升油气勘探开发力度,端牢能源“饭碗”要求的重要体现,也是陕北油气资源开发秩序问题在妥善解决后,本公司落实并回报党中央、国务院亲切关怀和政策倾斜的具体行动,更是增强我省民生用气保供和贯彻落实中省稳住经济大盘的有力支撑。项目建设新建6号、10号集气站、延969清管站及站内水源井建设,因项目建设工期紧,且为完成靖边县政府下达的固投任务指标和筹备陕西省二季度重点工程项目观摩会,在完成水资源论证报告评审、水利局局务会同意呈报靖边县县长办公会审议的前提下,提前安排实施了水井钻井工序(未发生实际取水行为),并在水源井建设完成具备取水条件后,按照靖边县水利局水政执法大队要求对井口进行了封堵,等待靖边县水利局颁发取水许可证。申请人认为:一是申请人在生产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向靖边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靖边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受理,并启动了该项审批工作,已经完成水资源论证报告等前置专业手续,仅是因为该审批工作用时过长与靖边县人民政府下达的投资计划时间节点不符而引发的未批先建违法行为。二是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下达的整改通知后,积极按照要求对井口进行了封堵的措施,并积极推进相关许可手续办理工作,但未取得实际进展。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具体理由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在执法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在位于靖边县xx镇xx村清管站内建成地下水取水工程一处。经查,申请人建设的涉案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批准,擅自在2023年4月28日开工建设,案发时已经竣工,并已将取水设施安装完毕。202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其立案查处,并于2023年6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限期拆除封闭取水工程通知书》。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3张、执法记录仪视频4份,证明申请人存在未经批准的情形下,擅自修建、安装取水设施的违法行为。另外,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在生产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向靖边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靖边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受理,并启动了该项审批工作,已经完成水资源论证报告等前置专业手续,仅是因为该审批工作用时过长与靖边县人民政府下达的投资计划时间节点不符而引发的未批先建违法行为。”事实上,被申请人在案发前并未收到申请人的相关申请资料。《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审查批准的,应当在施工前提交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和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接受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施工时发现实际情况与施工方案有较大出入或者地质环境不宜继续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及时向批准取水申请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条例所称地下水取水工程,包括各类取水井、回灌井、注水井、地源热井和集水廊道等及其配套设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涉案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申请人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提出取水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开工建设。本案中,首先,申请人在未取得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开工建设了清管站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并安装了相关的取水设施。其次,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也承认了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再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任何因为赶工程进度的申辩都不是其自身可以未经批准,修建、安装取水设施的违法行为的理由。据此,申请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此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的相关手续后,依法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限期拆除封闭取水工程通知书》后,又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如对该处罚意见如有异议,有权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听证,逾期视为放弃此权利,并向申请人现场送达。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23年6月29日提出了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书后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依法进行了复核,并将不予采纳的结果书面答复了申请人。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办公室直接送达。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核验取水的”以及《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对《陕西省地下水条例》无明确自由裁量规定。因此,经被申请人案件审理委员会上会综合考虑案情,违法可能造成的危害性,慎重研判后对申请人作出处以罚款人民币六万(6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申请人实施的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其在已经认识到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了违法行为。由此其提出异议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在执法巡查中发现申请人在靖边县xx镇xx村清管站内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一处,并将取水设施安装完毕。经查,申请人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工程建成后尚未实际取水。

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经负责人批准立案,6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封闭取水工程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6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申请人就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进行告知并送达。6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书》,被申请人经复核后对其作出不予采纳的答复。8月22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六万元,同日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申请人未批先建地下水取水工程行为认定、处罚程序及处罚内容是否合法、适当问题。

一、申请人未批先建地下水取水工程行为认定问题。《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审查批准的,应当在施工前提交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和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接受监督检查。本条例所称地下水取水工程,包括各类取水井、回灌井、注水井、地源热井和集水廊道等及其配套设施”。本案中,申请人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是事实,其所持工期紧不能及时办理批准手续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未批先建地下水取水工程行为确属违法。

二、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申请人依法经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集体讨论、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并经处罚前处罚内容、依据和理由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告知、复核程序,程序合法。

三、处罚是否适当问题。根据《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核验取水的”之规定,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未批先建取水工程的违法行为在处罚幅度范围内酌情对申请人处罚六万元,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边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