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靖政复字〔2024〕1号)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榆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2023年12月26日,本机关收到榆林市公安局《转送函》。2024年1月2日,本机关依法受理该案,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本案中,事发第一时间内,申请人向榆林市公安局榆庆分局刑警一中队电话报警,刑警一中队民警要求其保护现场,等待分局民警现场侦办处置。在此过程中,申请人出于保护现场的主观目的与相对方进行交涉,没有发生暴力行为,不存在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即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最长为60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受理了该案,但被申请人却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律原则。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也就是说,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原则上是书面传唤,只有在现场发现的才能是口头传唤。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距离事发已逾两个月的情况下,于2023年8月28日口头传唤了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使用传唤证传唤。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法。三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时,仅仅备注了“被处罚人本人拒绝签字捺印”,并未按上述规定向申请人进行有效送达,存在送达程序违法。四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其行政处罚行为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被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及申辩权,也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的听证权利,导致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进而导致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实体上以及程序上均存在违法情形,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涉案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决定。一、案件来源。2023年6月15日23时许,王渠则派出所接到报警称:靖边县公安局石油保卫大队民警王某、周某涛在靖边县王渠则镇蔡家峁村附近油路执行公务的时候,遭到申请人所在单位的生产保障大队工作人员阻挡。接警后,被申请人民警立即进行处警。二、查明案件事实及证据。经依法调查查明:2023年6月15日22时许,申请人所在单位的生产保障大队二中队中队长梁某指派员工高某虎、南某、蔡某涛、张某军等人驾车在靖边县王渠则镇蔡家峁村油路巡查时,发现一辆疑似拉原油的车辆(绿色丰田越野车,陕J*****),张某军驾车将拉原油车辆拦截住,拉原油车辆的司机下车逃跑,同时靖边县采油厂职工柳某虎、陈某、王某东等人驾车也来到现场,双方均称是自己一方先发现的拉原油车辆,僵持过程中,梁某和万某华赶到现场,梁某向榆庆公安分局报警,靖边县采油厂职工向靖边县公安局石油保卫大队报警。23时许,石油保卫大队民警王某、周某涛赶到现场,经检查该车辆上装满原油,因当时天黑且多辆车辆停在急转弯上坡路段,存在安全隐患,石油保卫大队民警王某、周某涛向梁某等人出示人民警察证亮明身份依法查扣拉原油车辆,并让靖边采油厂职工王某东驾驶涉案车辆离开时,梁某以长庆采油厂属于榆庆公安分局管辖,靖边县公安局无权查扣拉原油的车辆为由,并以拉扯涉案车辆驾驶员王某东离开驾驶室、抢夺车钥匙的方式阻挡不让涉案车辆离开现场。2023年6月16日0时,被申请人王渠则派出所民警到达案发现场,依法固定案件现场证据,传唤梁某等人到王渠则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民警依法电话通知梁某到靖边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当日梁某到达靖边县执法办案中心,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对梁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当日送靖边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23年12月25日,梁某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当日被申请人依法决定对梁某暂缓行政拘留,并对梁某释放。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人梁某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执法民警的陈述,证人的陈述,石油保卫大队的执法情况说明、接警登记、案件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三、本案办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依法进行了传唤、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处罚前审批、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义务。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过程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和相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的。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是在依法调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靖边县公安局石油保卫大队民警王某、周某涛在执法过程中,向梁某等人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执法身份和执法内容,依法进行查扣涉案的车辆(上载原油),并指派靖边采油厂职工王某东驾驶涉案车辆准备驶离现场时,梁某以长庆采油厂属于榆庆公安分局管辖,靖边县公安局无权查扣涉案车辆为由,并以拉扯涉案车辆驾驶员王某东离开驾驶室、抢夺车钥匙的方式阻挡不让涉案车辆离开现场,致使靖边县公安局石油保卫大队民警的扣押车辆的执法活动不能进行,其行为完全符合阻碍执行公务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梁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从重处罚。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梁某处行政拘留七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五、对复议申请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的说明。(一)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程序违法。2023年6月15日23时许,被申请人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往现场处置,民警出示人民警察证现场将涉嫌违法行为人梁某等人口头传唤至王渠则派出所。2023年12月20日,经王渠则派出所所长批准,民警通过电话通知梁某到案,梁某当日来到靖边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被申请人依法对梁某进行处罚,并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被申请人对梁某进行传唤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况。(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向梁某告知,违法行为人梁某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名、捺印,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向梁某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梁某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名、捺指印,被申请人依据《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决定书上进行注明。(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其行政处罚行为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向梁某告知,梁某没有对告知的事项提出陈述和申辩,但是拒绝签名、捺指印,被申请人民警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告知笔录上进行了注明。综上所述,涉案处罚决定正确,申请人梁某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请县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6月15日22时40分左右,申请人所在单位的生产保障大队二中队队长梁某指派工作人员高某虎、南某、蔡某涛、张某军等人驾车在王渠则镇蔡家峁村红崖崾崄附近油路巡查时,发现一疑似载运原油车辆,车牌号为陕J*****。该车被截停后,原油车驾驶人逃离现场。同时,靖边采油厂王渠则管护站工作人员柳某虎、陈某、王某东也驾驶车到达现场。双方就案涉载运原油车辆由谁扣留问题发生争执,分别向榆庆分局、靖边县公安局报警。

23时左右,靖边县公安局石油保卫大队民警王某、周某涛到达现场,向梁某等人出示了人民警察证。经检查,该车辆装满原油。考虑到当时天黑且多辆车辆停在急转弯上坡路段,存在安全隐患,石油保卫大队民警指示靖边采油厂职工王某东将原油车辆开至其指定地点后再行处理。车辆启动后,南某站在原油车前阻挡,梁某则以长庆采油厂属榆庆公安分局管辖、靖边县公安局无权查扣涉嫌原油车辆为由,以抢夺车钥匙、拉扯涉案车辆驾驶员王某东离开驾驶室的方式阻挡不让涉案车辆离开现场。为避免发生冲突,石油保卫大队民警指示王某东将车辆熄火后,向靖边县公安局王渠则派出所报警。6月16日凌晨1时左右,靖边县公安局王渠则派出所到达现场,将现场人员全部口头传唤至王渠则派出所。

同时查明,本案受案登记时间为2023年6月16日。2023年7月14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梁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落款被告知人签名处备注“本人拒绝签字、按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靖公(王)行罚决字〔2023〕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梁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当面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梁某于2023年12月20日被执行拘留,拘留期限为2023年12月20日至2023年12月27日。2023年12月25日,因梁某提出暂缓执行申请,被申请人决定暂缓执行。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事实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涉案三方当事人,包括梁某及其在场同事、靖边采油厂王渠则管护站柳某虎、陈某、王某东等人、石油保卫大队民警王某、周某涛均进行了调查取证,形成多份调查笔录,笔录内容相互印证,确实还原了案发经过,证明了石油保卫大队民警出示证件表明警察身份、释明执行公务后,梁某仍以长庆采油厂属榆庆公安分局管辖、靖边县公安局无权查扣涉嫌原油车辆为由,通过抢夺车钥匙、拉扯涉案车辆驾驶员王某东离开驾驶室的方式阻挡不让涉案车辆离开现场,最终石油保卫大队民警只能通过向靖边县公安局王渠则派出所报警的方式排除阻碍。申请人阻挡行为,致使石油保卫大队民警不能及时、正常处警,已构成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涉案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关于办案程序。首先,办案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受案登记时间为2023年6月16日。2023年7月14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结案日期应截止至2023年8月14日,但本案处罚决定系在2023年12月20日作出,超出法定办案期限。其次,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问题。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否向当事人送达,或者说当事人是否知道笔录的内容,关系到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是否被依法告知,关系到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安部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作为行政法律文书的一种式样予以列明;同时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用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拒绝签名和捺手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绝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本案中,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知人签名处只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梁某本人主张其不知告知笔录内容、剥夺其陈述、申辩权的情况下,靖边县公安局应提交见证人在场见证或者对拒绝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或者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梁某知道告知内容的相关证据而未提交,应视为其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未履行告知程序,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涉案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违反法定程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靖公(王)行罚决字〔2023〕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边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