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靖政复字〔2024〕5号)

申请人:张某昌

被申请人:靖边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2月4日,本机关依法受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为:申请人是张某德烈士的弟弟,有烈士证明书为证,作为烈士亲属有权享受相应的优抚待遇。因靖边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不解决问题,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3日到北京上访,退役军人事务部发了红头文件,要求靖边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按照文件解决问题,包括给守墓人安排工作、享受烈士遗属待遇、报销迁坟所需费用。时隔至今,申请人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问题未果。2023年12月13日,申请人和妻子孟某琴至县信访局反映情况,该局报警处理,被民警堵在楼梯几个小时后带回派出所,并于当日给申请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自己是正当上访解决问题,该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称:

涉案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为:2023年12月13日上午12时许,张某昌及其妻子孟某琴到靖边县信访局以及靖边县人民政府三楼反映烈士亲属优抚待遇问题,以走廊久待、滞留、缠访等方式扰乱单位秩序,经警务室民警、信访局干部多次多时劝解不离开。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对张某昌、孟某琴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张某昌、孟某琴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张某昌、孟某琴以及证人证言都能证实张某昌、孟某琴在走廊久待、大声喊叫、滞留、缠访等方式扰乱单位秩序,现场视频监控也能证实此事,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张某昌、孟某琴系夫妻关系,二人以张某昌为烈士张某德的弟弟,要求享受烈士遗属待遇为由,曾多次信访。2023年12月13日上午9时许,二人再次来到靖边县信访局、靖边县人民政府三楼主任办公室要求相关领导给出信访答复。因不满答复,二人在靖边县人民政府三楼党政办公区长时间滞留、缠访,经警务室民警、信访局干部多次、长时间劝说无果,至12时许仍拒绝离开。靖边县信访局向靖边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说明情况,要求对张某昌、孟某琴滞留、缠访问题进行处置。靖边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处警,将申请人张某昌、孟某琴传至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及处罚前告知,当日分别对张某昌、孟某琴作出警告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行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根据政府机关警务室民警拍摄视频、信访局相关工作人员、申请人本人及其妻子孟某琴的询问笔录以及靖边县信访局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申请人与妻子孟某琴以自己为烈士张某德的弟弟,要求享受烈士遗属待遇并要求答复为由,在政府办公场所吵闹、滞留、缠访,影响行政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警告,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取证、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正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边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