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边县司法局关于《靖边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维护群众切身利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6号)《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意见》(陕司发〔2022〕8号)等规定,靖边县司法局结合我县实际起草了《靖边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现就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一、公众征集意见时间

2024年3月1日-2024年3月15日。

二、公众提出意见和建议的途径

1.登录靖边县人民政府官网,进入靖边县司法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

2.传真:0912-4643184

3.通信地址:靖边县西新区西环路西侧司法局业务办公楼规范性文件审查和备案311办公室

特此公告。

附件:《靖边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

靖边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明确备案审查流程,维护法治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6号)《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意见》(陕司发〔2022〕8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县各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和审查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一)党委(部门)、法院、检察院与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使用党委、法院、检察院文号的文件。

(二)各类领导小组、协调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发布的文件。

(三)产业发展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类文件。

(四)行业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

(五)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等文件。

(六)就特定人和特定事项发布的公告、通告、通知等文件。

(七)表彰奖惩、人事任免、成立领导小组、协调机构等人事管理事项的决定、命令、通知;

(八)工作规划、计划、要点、考核检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方面的文件;

(九)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五条下列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政府派出机构;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前款规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简称制定机关。

第六条制定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发文数量,不得照搬照抄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确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做到依据明确、表述严谨、文字精练、合法准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检查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九条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主动接受监督。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对指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限期报送备案。

第十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政府或者政府办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三)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司法行政机关,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径送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规定的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简称备案机关。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依据《陕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

(一)备案报告一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二份;

(三)起草说明一份;

(四)合法性审核意见一份;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一份。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公布日期,并加盖制定机关印章。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意见采纳情况、公平竞争审查情况、主要内容和制定依据。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制定主体合法;

(二)不得超越行政机关法定权限;

(三)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规定;

(四)不得违反法定程序;

(五)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基本权利;

(六)不得违法增加行政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七)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增设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八)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设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

(九)不得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十)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

(十一)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公序良俗原则;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在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本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核。其中,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时报送。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须同时提交起草说明、经制定机关负责人审签的规范性文件拟印文本和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司法行政部门在接到报送登记编号的规范性文件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属急件的要及时完成审查,对符合要求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登记并核发编号;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主体、程序、内容等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规范性文件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后,由其制定部门发文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和程序,主动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或“试行”字样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

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到期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由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公布。

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备案审查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十条规定,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的,暂缓备案登记;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限期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制定机关有必要作出补充说明和提供有关材料的,应当告知制定机关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充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材料;需要有关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的,有关行政机关当予以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行业专家、专业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咨询,或者委托法律研究机构、服务团队协助开展审查等工作。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对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拒不纠正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 经纠正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时限规定重新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备案审查部门发现已经通过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具体由备案审查部门负责审查。

书面审查建议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议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联系地址、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字号、建议审查的事项和理由以及提出建议的日期等。

第二十三条经审查,属于备案审查范围的,备案审查部门可以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研究后提出意见。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备案审查部门通知的时限和要求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供制定该文件的依据和相关材料。

不属于备案审查范围的,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议人。

审查建议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的,备案审查部门可以要求建议人限期补正,补正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建议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属于备案审查范围的,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人;情况复杂的,经备案审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经审查,规范性文件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备案审查部门已经作出回复的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重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部门不再审理。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撤回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部门同意,可以终止审查。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可以由其工作部门具体承担。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动态清理工作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队伍和能力建设,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定期培训和工作交流制度,健全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

第三十条备案审查部门应当与党委、人大、政府相关工作机构加强协作,建立健全相互会商审查、征求意见、沟通协调、信息共享、培训交流、联合调研等衔接联动机制。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三十三条备案审查部门定期对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目录、文件文本、制定程序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政府有关决定或者拒不采纳备案审查意见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逾期拒不向备案审查部门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和材料的;

(四)备案审查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法要求制定机关作出补充说明,制定机关拒不按照要求提供的。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