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政办发〔2013〕25号 靖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靖边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新桥农场:

  《靖边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靖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6月6日

 

  靖边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深入推动“四城联创”工作扎实开展,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8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企业和个人(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运输、销售等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规范运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的原则。

  第五条 县政府鼓励社会各行业和广大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凡在我县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到县商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注册名称、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县商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到县商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县公安部门备案。

  注册名称、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县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 实行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登记核实制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收购台账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应当根据不同材质及时分拣、整理、打包、运输、加工和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当立即采取清理措施,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城区(乡镇)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城区(乡镇)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辐射范围相适应。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收的再生资源做到日收日清,不得在经营场所外堆放物品;

  (二)不得在回收场所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产作业;

  (三)不得变更回收站(点)的设置位置。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非经许可不得回收的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等危险废物、严控废物;

  (三)按有关规定禁止回收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其他依法禁止回收的物品。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

  (二)以操纵市场为目的,合伙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再生资源;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四)沿街招揽,占道经营和堆放,在商贸中心区、交通主干道、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区、高压线走廊内回收再生资源;

  (五)其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商务局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回收网点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进行宏观指导和日常监管。县发改局、公安局、工商局、环保局、住建局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县发改局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县公安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管理,负责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的备案工作。

  县工商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协助县商务局对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

  县环保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县住建局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县公用事业局负责对城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门前五包”管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占道分拣、乱推乱放及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和整顿。

  县消防大队负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核发再生资源分拣加工处理场所、回收站(点)的相关证照,并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新桥农场)应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管。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环境卫生、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将统筹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与管理工作纳入相关规划。

  第二十二条 清扫街道的环卫工人对流动收购者应履行监督职责,对回收、运输过程中有飞撒、溅落等行为的,责成落实好覆盖、围挡、保洁等措施,并立即对散落物予以清理。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商务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县工商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县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县工商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由县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由县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县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县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依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8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与我县过去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