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部门(及本部门委托执法机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应当在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事前公开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体信息:公示局机关和及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单位名称、执法区域;
(二)职责信息:公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
(三)程序信息:公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等;
(四)量裁基准信息:公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的行政处罚依据、量裁情形、量裁幅度等;
(五)救济渠道信息: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六)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信息:公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七)投诉举报信息:公示投诉举报地址、电话等信息。
第二节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七条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应当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办理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进度查询等内容。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八条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应当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以下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二)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载体包括:
行政执法公示以县人民政府网站公示为主,以办公场所现场公示、政务新媒体公示等为辅。
政务服务窗口应当设置信息公示牌或者电子信息屏,主动公示窗口办理业务名称和办理人员信息,也可以在办公场所通过设置专栏、自助查询终端等方式公示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事前、事后各项信息应当及时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示。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十二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前公示信息,通过相关网站予以公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按要求全面、准确梳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执法事项,形成书面报告,经局务、局党组会议研究审核或局主要领导审批后公开;
新公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前款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应当在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经局务、局党组会议研究审核或局主要领导审批后及时更新行政执法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事后公开程序
第十三条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并按下列要求公开:
(一)公开时限。属于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以书面形式报经局务、局党组会议研究审核或局主要领导审批后公开;
(二)公开期限。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有关规定时限进行公示。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应当以书面形式报经局务、局党组会议研究审核或局主要领导审批后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十四条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负责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并对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在公示载体公布事后公示内容的,应当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书面形式报经局务、局党组会议研究或局主要领导审核后发布,未经审核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 局办公室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在网络平台的发布、更新工作。其中,行政处罚信息同时向“信用榆林”网站报送公示。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应明确一名工作人员担任联络员,负责行政执法公示信息采集、传递。
第十七条 建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的有关行政执法公示信息不准确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澄清,及时更正。
第十八条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靖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是指以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名义开展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从执法程序启动直至执法程序完结经历的过程。
第三条 按照“谁执法谁记录,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为记录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准确和可回溯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检查的全过程自检查活动开始,包括现场核查、送达、复查等一般程序环节和询问、责令改正等特别程序环节。
行政处罚的全过程自获取违法线索开始,包括受案、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终结等一般程序环节和先行登记保存、听证、延期等特别程序环节。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采取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
文字记录可以采用纸质文书或者电子文书进行记录。音像记录可以采用执法记录仪、移动执法终端、摄像机、照相机、录音机、音视频监控等设备进行记录。
第六条 纸质文书记录应当使用制式文书,要素应当包括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事项等过程性信息。
第七条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在办事窗口、约谈室等场所通过安装音视频监控系统等方式,对相应执法环节进行记录。
音像记录应包括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等基本信息。对同一执法场景可使用多台音像设备进行多角度不间断记录。
第八条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要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使用管理以及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全过程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进行立卷、归档。
纸质文书记录的,依照国家有关行政执法档案或者文书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制作、归档、保管和使用。
音像记录的导出和存储应使用专用存储设备,保存期不少于6个月,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保管、借阅、复制和使用。
第十条 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制光盘并注明制作人、提取人和提取时间等信息,与文字记录一并归档,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文书档案保存期限执行。
第十一条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任何人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为内部资料,不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严格按照保密工作有关规定管理。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基于办案需要,依法调阅、复制相关案件执法过程记录的,应当协助提供。
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查阅、复制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应当协助提供,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举报人、投诉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信息。已经结案归档的执法过程记录,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查阅、复制手续。
第十三条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分析运用,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执法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靖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按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以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和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制审核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本部门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者建议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按普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
(二)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数额的;
(三)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
(四)拟作出刑事移送、申请强制执行决定的;
(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
(六)其他案情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法制机构设在局办公室,审核人员由局办公室人员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组成。审核人员由局党组、局务会议或局主要领导研究确定。
法制审核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审核人员初审,再由局办公室审核人员复核后,报局主要领导审批。
法制审核应当在行政执法调查终结,拟作出处理决定前,及时将案卷移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六条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应当包括基本案情、适用的法律法规、执法人员资格、调查取证等情况;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六)重大行政决定集体讨论记录;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七条 法制机构收到案卷后,应当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移交清单,并予以登记。
第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案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法制机构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适合;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充分;
(五)定性是否准确;
(六)内容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案卷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以下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同时将案卷退还并予以登记: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结果适当、程序合法的,出具同意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继续调查取证;
(三)对材料或者手续不齐全的,建议补充补齐;
(四)对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其他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制机构重新审核。对法制机构重新审核的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由法制机构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应当依据法制机构审核情况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决定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法制机构备案。
对撤销立案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应当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法律文书送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审核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留存下列资料:
(一)《行政执法决定案卷移交清单》;
(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律文书;
(三)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法制审核意见一式两份,一份反馈执法机构存入执法案卷,一份由法制机构留存归档);
(四)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 对未经法制机构审核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案件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靖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
编号: 〔〕 号 报送日期:年 月 日
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名称 | |||||
拟作出行政 执法决定的 简要事实 | |||||
相关证据目录 | |||||
所涉法律条款 | |||||
审核意见 | 是否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 是 | 否 | ||
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 | 是 | 否 | |||
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 是 | 否 | |||
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 是 | 否 | |||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 是 | 否 | |||
行政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 是 | 否 | |||
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 是 | 否 | |||
是否有超越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情形 | 是 | 否 | |||
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 是 | 否 | |||
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 是 | 否 | |||
初审意见及结论: 初审人: 年 月 日 | |||||
复核意见及结论: 复核人: 年 月 日 | |||||
局领导审批: 年 月 日 |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