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610824016087841N/2015-00839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靖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 ] 2015-04-03
[ 效力状态 ] 有效 [ 文 号 ] 靖政办发〔2015〕27号
[ 名 称 ] 靖政办发〔2015〕27号 靖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靖边县广场和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靖政办发〔2015〕27号 靖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靖边县广场和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5-04-03
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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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新桥农场:

  《靖边县广场和公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靖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1

   

   

  靖边县广场和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榆林市城市公共广场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广场和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创造良好的公众游憩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场和公园,是供公众游览、观赏,进行康体、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境内各类广场和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广场和公园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加强保护、服务公众原则。

  第五条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县广场和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县广场公园管理所具体负责全县广场和公园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工商、物价、林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广场和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场和公园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广场和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广场和公园建设,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增加公益性公园。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县广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县广场和公园规划、绿化、美化、亮化、建设等,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新建、扩建广场和公园应当符合本县公园发展规划,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九条广场和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广场和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广场和公园用地调整方案,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已建成的广场和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广场和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广场和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广场和公园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都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场和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广场和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二条 广场和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广场和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广场和公园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广场和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游乐设施的设计、安装、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广场和公园绿化应合理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效应和园林造景,提高广场和公园的绿化园艺水平。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广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对园林植物的养护和管理,枯树枯枝、残花败叶、地被杂草应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 广场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公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安全、完好、整洁、色彩、外形与园容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游乐设施保养、维修、更新符合有关规定;

  (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清洁完整;

  (三)说明牌、警告牌、导游牌等标牌应按规定标识,采用中外文对照,并保持齐全、清晰、准确。

  第十八条 广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广场和公园内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必须符合国家及本县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广场公园管理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游园守则和广场和公园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以保障游客、市民的安全。

  第二十条 广场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车辆管理。除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广场和公园。经允许进入的车辆,应使其行驶和停放不影响游人游览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广场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禁止向广场和公园或在广场和公园内排放影响广场和公园环境的废水、废气和噪声。

  第二十二条 在广场和公园内举办的重大活动需实行收费,收费标准由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广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广场和公园其他项目的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签订合同,约定广场和公园设施维护、安全管理等责任和义务,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广场和公园管理人员应当文明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穿着工作标志服上岗,恪守职责,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二)发现广场和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三)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广场和公园的绿化和设施,遵守游园守则。

  第二十六条 广场和公园内禁止下列损毁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盗伐树木、盗窃花木及绿化设施;

  (二)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

  (三)在花坛、草坪、风景湖泊等绿地内挖沙取土、堆物作业、焚烧物品、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乱扔废弃物;

  (四)破坏绿化及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沿街门店超出门墙经营或堆(挂)放货物;

  (三)在公用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四)摆设摊点、流动经营;

  (五)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乱倒废弃物;

  (六)随地躺卧、露宿;

  (七)将宠物带入广场游玩;

  (八)损坏公共设施;

  (九)其他违反市容及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开掘道路;

  (二)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三)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

  (四)其他违反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卖艺、兜售物品和乞讨等;

  (二)偷盗、酗酒、赌博、打架斗殴、进行色情和传播封建迷信活动;

  (三)喷水期间进入喷水设施范围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广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防汛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在每年汛期前进行防汛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广场和公园开放期间如遇有紧急情况或突发事件,广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广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在广场和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广场公园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广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活动组织者应当制订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广场和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 广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雷、防火等安全工作,确保消防通道畅通,合理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广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广场公园主管部门批准:

  (一)组织文娱、体育、宣传、咨询等活动;

  (二)散发传单,悬挂标语、条幅,设置充气气球、气拱门等宣传品及广告等;

  (三)设置、更换、迁移公共设施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

  (四)设置霓虹灯、户外广告;

  (五)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申请临时使用广场应当依照下列要求:

  (一)提交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人数、实施方案等;

  (二)开展人数众多的大型活动,应当提交公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申请临时使用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广场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广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按规定作出是否准予使用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四)经批准临时使用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范围开展活动,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五)经批准临时使用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现场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

  第三十七条 凡在广场举行的文体活动,应当按广场功能区域的划分,有时间、有地点、有次序的开展活动,活动时所使用的音响设备的音量分贝必须控制在相关规定范围内,严禁噪音扰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根据《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并处以砍伐树木价值3-5倍的罚款;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

  根据《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树木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沿街门店超出门墙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随意堆(挂)放货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公用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违规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乱扔废弃物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根据《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占用、开掘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除盗窃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广场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侮辱、殴打广场和公园管理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广场公园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罚没所得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内容,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广场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广场和公园的保护、管理、安全等日常监管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场公园管理机构是指政府批准设立的广场公园管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广场和公园游园项目是指利用广场和公园主要设施为游客提供独立的娱乐、观赏等广场和公园服务项目。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541日起实施,有效期从201541日起至20173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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