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增强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高教育矫正质量,预防和减少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和《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仅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对象的分类管理的监管教育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分类管理应当本着依法适用、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宽严相济与动态管理相适应,坚持日常管理与重点监管相结合、坚持考核与奖惩相配套的原则。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不同犯罪性质、特征、改造表现实行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
第四条社区矫正对象的分类管理工作由受委托的司法所具体实施。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分类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间分为矫正初期、矫正中期和矫正末期。
社区矫正对象入矫一个月内为矫正初期,矫正期限最后一个月为矫正末期,其他时段为矫正中期。
第六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按照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初期、矫正中期和矫正末期的不同要求,开展入矫教育、常规教育、解矫教育。
入矫教育的重点内容为社区矫正相关法律制度、权利义务及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等,强化遵纪守法观念,教育引导其接受社区矫正。
常规教育的重点内容为爱国主义教育、政治教育、法治教育、公共道德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等,增强其法治观念,提高道德素质和悔罪意识。
解矫教育的重点内容为评价矫正过程,指出问题和不足,提供就业指导和帮助,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
第七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根据裁判内容、风险评估、现实表现、危险程度等因素,对入矫满一个月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综合评定,划分为严格管理(以下简称“严管”)或普通管理(以下简称“普管”)等级,实施针对性、动态化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第八条评定社区矫正对象的分类,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一)社区矫正对象犯罪情况,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不同裁判内容,主观故意或过失,触犯的罪名,犯罪性质、动机、情节、后果、影响,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情况,是否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等;
(二)社区矫正对象特征表现,包括身份职业、教育背景、性格特点、兴趣爱好、行为方式、价值取向、日常遵纪守法表现等;
(三)社区矫正对象家庭情况,包括家庭成员构成、家庭成员身份职业、家庭收入和经济状况、家庭成员受教育情况、家庭是否完整、婚姻是否稳定、家庭关系是否融洽、与家庭成员是否有突出矛盾、家庭成员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看法和接纳度、本人或家庭成员有无重大疾病等;
(四)社区矫正对象生活状况,包括是否就业、就业方式、是否外出务工或者就学、是否有稳定的收入、经济收入能否满足正常生活、有无经济压力等;
(五)社区矫正对象社会背景,包括经常接触交往的人员情况、与他人有无矛盾纠纷、社区反映和评价等;
(六)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间的表现,包括能否认罪服法接受矫正、能否自觉遵守监管规定、能否按规定定期报告、能否按要求参加学习教育、有无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奖惩情况、家庭成员能否协助配合教育管理等;
(七)针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其他风险因素。
第九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严管:
(一)入矫报到之日起一个月内的;
(二)风险评估被评定为高风险等级的;
(三)考核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
(四)因违规受到警告以上处罚的;
(五)应当适用严管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对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接受信息化核查,按照要求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每日不少于一次;
(二)每半月到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到不少于一次,每月书面报告思想和活动情况不少于一次;
(三)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或公益活动不少于两次;
(四)每月实地查访不少于一次;
(五)根据法律法规应当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普管:
(一)风险评估被评定为中、低风险等级的;
(二)考核评定结果为合格的;
(三)因奖励或减刑调整到本级的;
(四)应当适用普管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适用普管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接受信息化核查,按照要求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每两日不少于一次;
(二)每月到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到一次,每月书面报告思想和活动情况一次;
(三)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或公益活动不少于一次;
(四)每季度接受实地查访不少于一次;
(五)根据法律法规应当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社区矫正对象入矫满一个月的,由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的司法所按照第八条第(一)项到第(六)项的内容进行风险评估,对其进行综合考核评价,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社区矫正对象监管等级调整建议;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确定。
第十四条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依据《风险评估测评表》,将风险程度分为高、中、低三个等级。每个等级划定相应的分数区间,综合测评最后得分小于等于10分为低分险等级;大于10分小于等于25分为中风险等级;大于25分为高风险等级。
第十五条社区矫正对象考核评价表单项考核分为5项,单项考核结果全为A的,本次综合考评结果为合格;反之,本次综合考评结果为不合格。
第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等级实行动态调整,分为定期考核调整和因奖惩及时调整两种。
第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定期考核调整每三个月为一个考核期。对于矫正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做调整,按现有管理等级管理。调整等级分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委托的司法所召集社区矫正小组成员会议,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现实表现对其进行综合考核评价,填写《社区矫正对象考核评价表》《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审批表》,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等级调整建议;
(二)经集体研究,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认为调整建议分类不当或者证明材料不充分的,退回受委托的司法所重新评定;
(三)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集体研究审批通过后,受委托的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宣布调整后的管理类型和相应的管理措施,并送达《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决定书》。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被给予表扬、提出减刑建议等奖励的,在受奖励当月可以调整到管理较为宽松的等级实施社区矫正,对于已经是普管等级的矫正对象,不再做出调整;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给予警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等处罚的,在受处罚当月应当调整到管理较为严格的等级实施社区矫正,对于已经是严管等级的矫正对象,不再做出调整。调整分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等级调整建议,填报《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审批表》;
(二)经集体研究,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分类不当的,退回受委托的司法所重新评定;
(三)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集体研究审批通过后,受委托的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宣布调整后的管理等级和相应的管理措施,并送达《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决定书》;
第十九条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调整分类情况可以定期公示,公示时间为七日,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除外。
第二十条社区矫正对象对分类管理等级或者措施有异议的,自公示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社区矫正对象。
第二十一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不同类别,成立由相关人员参加的矫正小组,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
矫正小组可以吸收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参加。矫正方案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等级评定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确定矫正小组时,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