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610824016087841N/2025-00132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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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 靖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 发文日期 ] | 2025-06-11 |
[ 效力状态 ] | 有效 | [ 文 号 ] | 靖规〔2025〕008-县政府004 靖政发〔2025〕71号 |
[ 名 称 ] | 靖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靖边县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
各镇人民政府、张家畔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新桥农场:
《靖边县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靖边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靖边县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靖边县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高效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改善地下水过度开采,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陕西省地下水条例》《陕西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榆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取用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非常规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四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
第五条开发利用水资源,落实用水总量控制。依法实行取水许可、有偿使用、水资源论证和保护制度,强化水资源统一调度管理。
推行节约用水管理,落实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推行节约用水措施,强化定额管理。
加强水资源保护,落实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制度。严格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控制入河排污量,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推进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
第六条县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县水资源的统一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水库蓄水、引调提水、淤地坝、集雨、再生水综合利用及地下水取排水等水利工程,由县水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相关责任单位配合,建设、运行、管理、维护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由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维护和日常监管。
各镇(街)、园区管委会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协助、配合水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发展改革、教体、工贸、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执法、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水利、生态环境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破坏水利设施、污染水源和违法违规取用水行为。
第七条全县各有关单位应加强水法规、水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水资源节约保护意识。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有关水资源科研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后予以表彰。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与开发利用
第八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必须符合统一制定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九条县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经县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资源调查评价情况,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修复等专项规划。修订后的规划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按照合理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地下水、充分利用非常规水,严格管控水资源总量、用水强度和地下水水位指标。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保障芦河、红柳河等生态流量及水体自净能力。统筹区域利益,实现供水灌溉、防洪减灾、渔业旅游等综合效益协同。依托王圪堵、二层河台等引调工程,构建地表水输配回补系统,通过水源置换和人工补给扩大地表水覆盖区域,有效压减地下水开采量。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严格实行地下水总量与水位双控,优化利用效率,确保采补平衡。取用地下水应以浅层地下水为主,对难以更新的地下水,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禁止开采。
非常规水开发利用遵循“规划引领、分质适配”原则,实施“集中为主、分散补充”双轨配置,建立多水源联调联供体系。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与防洪总体安排冲突,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
在干旱缺水季节,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不能满足需求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临时限制或暂停其他非生活用水措施。
第十三条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执法、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和各镇(街)、园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靖边县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和开发利用,建设应急水源工程,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强化城乡供水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由公共供水的水务公司通过管网延伸或跨区域集中供水工程实施区域联网供水;负责境内公共供水管网的建设、管理、维护,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原则,收取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城市新建及更新项目应同步配建再生水管网、透水铺装及雨水收集系统,全面提升再生水回用率,系统化推进海绵城市工程。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时,应当合理布局和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景观及生态湿地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采矿企业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应当配套建设疏干水综合利用设施,并在作业时优先利用疏干水,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县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规划和调度方案时,须优先满足河流生态基流要求,重点对红柳河、芦河、圪洞河等骨干河流实施生态流量管控,制定涵盖调度保障、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和制度体系的管控方案。
第十七条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行分级监管体系:生态环境部门履行统一监管职责;水行政管理部门落实取水管理、水源涵养及水土保持工作职责;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执法等部门协同落实专项保护职责;各镇(街)、园区管委会履行属地管理责任,承担辖区具体保护任务。
第十八条县水利、卫生健康、执法、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强化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时监测,确保全县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四柏树等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二十条四柏树等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及准保护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非更新采伐、破坏水源涵养林以及破坏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及转运站;
(五)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丢弃农药及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滥用化肥;
(六)禁止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行为。
第二十一条四柏树等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第二十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以下行为:
(一)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二)禁止使用不符合《GB5084-2021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准许使用的化肥、农药;
(三)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
第二十二条四柏树等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二)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场站要限期搬迁;
(三)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使用污水灌农田的,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四)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五)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其他污染饮用水活动。
第二十三条四柏树等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油库;
(三)禁止输送污水、有毒有害物品及石油、成品油的渠道、管道通过本区;
(四)禁止勘探、开采矿产资源,采砂;
(五)禁止农牧业活动,严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禁止建造坟墓,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第二十四条县水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发展改革、工贸、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执法、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落实责任、强化监管”原则,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定期开展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确保地下水环境安全,并实施重点工矿行业和城镇生活污染防治,严控农业面源污染,推进地下水生态修复,确保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地下水污染和水环境破坏,造成损害的坚决追责问责。
第二十五条严格水功能区监督管理。要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严控入河(湖)排污总量,县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加强水功能区动态监测和科学管理。
严格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加强河流断面的水质水量监测,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
第二十六条县水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各镇(街)、园区管委会协同推进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严格执行河流生态基流、湖库地下水水位红线管控,定期开展河湖健康评估,建立健全水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七条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内,地下水取水井应限期封闭,因特殊原因确需采用自备水源井供水的,须报经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相关取水许可手续后保留。
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及取水许可
第二十八条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节水标准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业、工业、生活及河道外生态等用水量控制指标。
县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并下达年度用水计划。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年度的用水总结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取水。
第二十九条强化水资源开发利用事前管理,将水资源论证制度作为建设项目审批的前置条件,严格执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重大产业、开发区、新区规划等,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加强水资源论证事后监督,实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后评估。
第三十条取水许可严格落实分级审批,不得越级审批:
(一)属于国务院水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取水和省属大型灌区农业灌溉取水,按省级有关规定办理;
(二)跨县市区的县级行政区域取水,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日取水量合计2万立方米(含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万立方米(含1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大型工业企业取水,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及中型灌区农业灌溉取水,按市级有关规定办理。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审批,由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报县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
(三)为了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了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了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本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地下取用水资源的,除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许可事项。
对于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按照《陕西省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办法》,取水许可申请应附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报告书(表)。
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在核发取水许可证时同步安装在线计量设施。
第三十三条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具有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取用地表水条件而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其他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机关不予以批准。
第三十四条严格取水工程管理,落实取水工程登记,加强严格施工方案审查、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确保取水工程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
地下水取水工程报废、未建成或者完成勘探、试验任务,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封存或者封填。
第三十五条经申请同意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水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相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审批、核准手续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第三十七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增加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因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水资源税征收工作按照《陕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执行。水资源税征收对象为地表水、地下水,不包括再生水、集蓄雨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
取水单位、个人新鲜用水量由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定。超计划取水的,实行超额累进计征水资源税;取用水量超过年取用水计划20%(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适用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取用水量超过年取用水计划20%至40%的,超过部分按适用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取用水量超过年取用水计划40%(不含)以上的,超过部分按适用税额标准的4倍征收。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按适用税额4倍征收。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减征本年度20%水资源税。
煤炭、油气开采企业,疏干排水量按吨矿产品取排水量进行折算。煤炭开采按每吨原煤取排水2.5立方米折算水量;石油开采按每吨原油取排水6立方米折算水量,适用税额为疏干排水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标准参照《陕西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执行。每吨原煤取排水超过2.5立方米、每吨原油取排水超过6立方米的部分参照前款实行超额累进收缴水资源税。
第五章 水资源节约利用
第三十九条县水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定期对各行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区域、行业节约用水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发展改革、教体、工贸、住建、农业农村、水利、执法等部门和各镇(街)、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县水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和各镇(街)、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各地水资源条件,优化作物种植结构,推广节水耐旱作物品种,推行田间滴灌、水肥一体化、集雨补灌、覆膜保墒等技术,建设节水农业示范区。加强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现代化改造,提升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灌区。
第四十一条县水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发展改革、工贸、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执法、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和各镇(街)、园区管委会,应当培育节水服务企业,在高耗水工业、高耗水服务业、供水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推广合同节水管理模式。
第四十二条工业企业生产用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或地表水集中供水水源,限制开采地下水。对于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或地表水水源的工业企业,原则上不得审批其取用地下水。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收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园区应当按照要求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推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园区管委会应当对企业间节约用水合作予以支持指导。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净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对尾水应当回收利用,原料水的利用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十三条县水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发展改革、教体、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执法、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和各镇(街)、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监督管理,推广节水型用水器具,降低管网漏失率,提高用水效率,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四十四条县水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体系。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非居民用水水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
第四十五条煤矿、油气生产企业要履行生态环保和资源节约主体责任,编制地下水保护方案,明确保护目标及范围,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在煤矿采空区、矿井水回补区、排入区均设置监测设施,对地下水位进行实时监测,并对监测设施定期保养、维护,以保障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第六章 非常规水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资源主要包括雨水、再生水、矿井水、微咸水、油气采出水等,经过处理后达到规定水质标准,可重复使用的水。
第四十七条县水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做好非常规水源规划、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四十八条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及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鼓励、支持非常规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非常规水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四十九条下列用水领域鼓励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
(一)冷却、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工业用水;
(二)建筑、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降尘、消防等城市用水;
(三)煤炭的开采业和洗选业用水;
(四)油气开采用水;
(五)观赏性河湖、湿地等环境用水或者生态补水;
(六)具备非常规水源利用条件的其他行业用水。
第五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一条煤炭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矿井水应当综合利用,优先用于矿区补充用水、工业园区生产用水及周边生态补水,加强洗煤废水循环利用,提高矿井水综合利用率。
新建煤矿在设计阶段要按县政府统一规划,主体项目建设时同步完成矿井水综合利用工程,矿井水利用率达到70%以上。
第五十二条未经处理的矿井水不得外排,矿井水出矿净化、调蓄和接入用户管网工作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各采矿企业负责,水质应达到国家Ⅲ类以上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且不得影响上下游相关河段水功能需求。矿井水水质根据用途确定,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要按照因地制宜、以集中建设为主、集中与分散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和输配设施。
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五十四条雨水收集利用要因地制宜,结合集蓄利用、入渗回补和调蓄排放。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正常运行。
第五十五条微咸水由县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用水单位参与,共同建设和管理,并将淡化后的微咸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淡化后的微咸水水质根据用途确定,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运营管理单位负责。自建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所有权人负责。
第七章 油气开发区水资源管理
第五十七条油气开发区水资源管理严格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高效利用和严格保护”基本原则,力求在保障油气开发顺利进行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
第五十八条油气开采企业取用地下水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对难以更新的地下水,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禁止开采。
禁止新建和审批地下水取水工程取用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油气生产。
第五十九条未经审批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由县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按规定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已审批建成用于油气生产的取用难以更新地下水的取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牵头,加强统一配置和调用,强化水资源税征管,推行阶梯水价,发挥价格机制作用,倒逼提升节水效果,实现地下水取水工程规范管理。
第六十条严格取水许可审批管理,石油天然气生产单位取水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开展水资源论证,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取得取水权后方可新建取水工程。
油气开发企业要从严落实用水许可审批制度,新建项目用水定额一律按照行业先进值标准执行。
已审批油气开发企业用水定额不符合行业先进值标准的,应当限期推广二氧化碳驱油等技术改造压减用水定额直至达到行业先进值,并报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油气开采企业应高度重视地下水保护,逐步采用地表水取水工程、非常规水供水工程等,置换现有地下水,压减地下水量。积极采用先进取水工艺,践行石油绿色增产清洁发展,逐年压减新鲜水用量。
油气采出水经开采企业处理达标后应全部回注,实现零排放。
第六十二条油气开发企业在勘探、开发、生产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水资源保护工作。
县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油气企业生产、取水、注水等有污染风险的各个环节的监管,要求注水开采的油气企业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防止串层污染地下水,严防水污染和水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对于可能影响水资源的作业环节,要制定详细的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情况下能够迅速有效地应对,最大限度地减轻对水资源的负面影响。
县自然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油气开发区地下水调查、监测等工作,开展油气开发区地下水动态监测,强化采油采气企业监测站点运行维护和动态管理,优化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网体系。
第六十三条油气开发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安装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四条油气开发企业应当全部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并做好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的运行维护、检定或校准、计量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对其取水计量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章 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
第六十五条地下水超采区指水利部、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全国地下水超采区划定结果的通知》(水资管〔2024〕349号)中确定的东坑镇、宁条梁镇、新桥农场一带共219平方公里的区域,其中严重超采区90平方公里,一般超采区129平方公里。范围边界东起镇靖镇枣刺梁、张家畔街道办事处双家湾村裹路梁;南达东坑镇四十里铺村、宁条梁镇庙畔村;西至宁条梁镇庙畔村、柳二村任伙场;北抵金鸡沙村石底子河畔、伊当湾村、冯家峁林场。
一般超采区是指地下水开采量接近或略超可开采量,但尚未造成严重生态环境问题的区域。
严重超采区是指地下水开采量远超过可开采量,导致地下水位持续下降、生态环境恶化或地面沉降等严重问题的区域。
第六十六条在地下水超采区内,严格实行地下水取水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采地下水。
第六十七条地下水超采区内的取水许可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地下水可开采量;
(二)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和基本生态用水;
(三)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等非生活用水的取水许可。
第六十八条在地下水超采区内,禁止新增取水许可。已建成的项目应当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鼓励使用地表水或其他替代水源。
第六十九条一般超采区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总量,逐步减少超采量,确保开采量不超过可开采量。
(二)建立健全地下水动态监测网络,定期对地下水水位、水质、开采量等进行监测。
(三)鼓励农业、工业和生活用水领域采用节水技术和设备,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四)鼓励使用地表水、再生水等替代水源,减少对地下水的依赖。
第七十条严重超采区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除生活用水和特殊应急用水外,禁止新增地下水取水许可,逐步压减现有取水许可量。
(二)对非法取水井和不符合取水许可条件的取水井,依法予以关停;对合法取水井,应逐步减少取水量。
(三)通过引调水方式,增加地下水补给量,逐步恢复地下水位。
(四)加强对严重超采区的巡查和监管,严厉打击非法取水行为。
(五)加快地表水、再生水等替代水源工程建设,确保区域用水需求。
第七十一条在地下水超采区,要实现“以电折水、定额管理、水电双控”全覆盖。
第七十二条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有计划地采取人工回灌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采用人工回灌方式补给地下水的,回灌水水质不得劣于含水层地下水水质和地下水功能区的目标水质。采取人工回灌措施前,应当由县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技术论证,严格管理。严禁将废污水用于地下水回灌。
第七十三条县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方案,并报上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目标、措施和责任,合理调整用水结构,削减地下水开采量,涵养恢复地下水。
第七十四条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地下水管理措施的依据。
第九章 地下水监测
第七十五条合理编制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规划,整合现有地下水监测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地下水监测站网,加强地下水监测能力建设,推进监测工作现代化、信息化,实现监测数据及时有效采集、传输、处理、储存。
第七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和监测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由县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七条开采矿藏、建设地下工程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同步建设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并接入地下水监测站网系统,传输监测数据。
第十章 水行政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单位用水量情况,建立重点监控取水单位名录,加强取水事中、事后监管,开展取水专项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情况,强化监督管理规范用水。
第七十九条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大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检查力度,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和随机抽查,建立常态化监管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予以严厉处罚。
第八十条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和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八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涉水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执法检查。
涉水执法人员按相关规定严格执法,不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检查。
第八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对水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权利。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举报渠道,及时受理和认真查处各类举报案件,切实保障社会公众的监督权利。
第八十三条发生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涉及公众利益等重大水事纠纷时,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八十四条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行为可能影响相邻行政区域用水权益的,由县水行政管理部门与相邻方水行政管理部门协商解决;发生水事纠纷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由县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用水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由县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八十八条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的,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县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和监测标志的,依据《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县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九十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九十一条其他水事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中适用的法律条文与上位法有冲突的,以上位法为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办法由县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文字解读:《靖边县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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