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边县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时间:2025-07-02
来源:靖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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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依据

为加强靖边县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高效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改善地下水过度开采,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陕西省地下水条例》《陕西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榆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取用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明确了办法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原则、政府职责,以及县水利、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职责。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与开发利用

(一)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统一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由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资源调查评价情况,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修复等专项规划。

(二)对全县水资源进行统一调度,按照合理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地下水、充分利用非常规水,遵循用水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严格管控水资源总量、用水强度和地下水水位指标。

(三)开发利用地下水严格实行地下水总量与水位双控,优化利用确保采补平衡。取用地下水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对难以更新的地下水,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禁止开采。

(四)县级政府须将非常规水纳入三水统筹体系,实行与地表水、地下水的联合调配与循环利用。

(五)鼓励镇(办)通过管网延伸或跨区域集中供水工程实施区域联网供水。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

(一)制定水资源规划和调度方案时,须优先满足河流生态基流要求,制定涵盖调度保障、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和制度体系的管控方案。

(二)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行分级监管体系:生态环境部门履行统一监管职责;水行政部门落实取水管理、水源涵养及水土保持工作职责;发改、公安、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执法等职能部门协同落实专项保护职责,镇(办)、园区管委会履行属地管理责任,承担辖区具体保护任务。

(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定期开展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确保地下水环境安全,实施重点工矿行业和城镇生活污染防治,严控农业面源污染,推进地下水生态修复,保障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四)要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加强河流断面的水质水量监测,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

(五)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等部门和各镇(办)、园区管委会协同推进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严格执行河流生态基流、湖库地下水水位红线管控,定期开展河湖健康评估,建立健全水生态补偿机制。

(六)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内,地下水取水井应限期封闭,因特殊原因确需采用自备水源井供水的,须报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同意并办理相关取水许可手续后保留。

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及取水许可

一)县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业、工业、生活及河道外生态等用水量控制指标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下达年度用水计划。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取水。

二)强化水资源开发利用事前管理,严格执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加强水资源论证事后监督,实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后评估。

三)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地下取用水资源的,除办法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许可事项。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机关不予以批准。

五)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六)水资源税征收按照《陕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执行。水资源税征收对象为地表水、地下水,不包括再生水、集蓄雨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

第五章水资源节约利用

一)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改、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编制区域、行业节约用水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按照职责分工,对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改、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和各镇(办)、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各地水资源条件,建设节水农业示范区节水型灌区培育节水服务企业推广节水型用水器具建立节约用水的水价体系。重点推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降低管网漏失率,提高用水效率

三)鼓励使用非常规水或地表水集中供水水源,限制开采地下水。对于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或地表水水源的工业企业,原则上不得审批其取用地下水。

四)煤矿、油气生产企业要编制地下水保护方案,明确保护目标及范围,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六章非常规水资源综合利用

一)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改、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鼓励、支持非常规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鼓励高耗水特殊行业有限使用非常规水源,提高非常规水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二)煤炭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矿井水应当综合利用,优先用于矿区补充用水、工业园区生产用水及周边生态补水,加强洗煤废水循环利用,提高矿井水综合利用率。矿井水水质根据用途确定,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三)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和输配设施。

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四)雨水收集利用要因地制宜,结合集蓄利用、入渗回补和调蓄排放。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正常运行。

五)微咸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水单位参与,共同建设和管理,并将淡化后的微咸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淡化后的微咸水水质根据用途确定,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七章油气开发区水资源管理

一)油气开发区水资源管理严格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高效利用和严格保护的基本原则,力求在保障油气开发顺利进行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

二)油气开采企业取用地下水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对难以更新的地下水,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禁止开采。

三)已审批建成用于油气生产的取用难以更新地下水的取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牵头,加强统一配置和调用,强化水资源税征管,推行阶梯水价,发挥价格机制作用,倒逼提升节水效果,实现地下水取水工程规范管理。对拒不交回取水工程的企业或个人,要其对现有取用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的取水工程进行改造,回填至浅层地下水底板,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

四)石油天然气生产单位取水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开展水资源论证,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取得取水权后方可新建取水工程。新建项目产品用水定额一律按照行业先进值标准审批。对于已审批油气开发企业用水定额不符合行业先进值标准的,应当限期推广二氧化碳驱油等技术改造压减用水定额直至达到行业先进值。

五)油气开采企业应高度重视地下水保护,逐步采用地表水取水工程、非常规水供水工程等,置换现有地下水,压减地下水量。

六)油气开发企业在勘探、开发、生产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水资源保护工作。做好油气开发区地下水调查监测等工作,开展油气开发区地下水动态监测,强化采油采气企业监测站点运行维护和动态管理,优化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网体系。

七)油气开发企业应当全部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并做好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的运行维护、检定或校准、计量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

第八章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

一)在地下水超采区内,严格实行地下水取水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采地下水。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内,禁止新增取水许可。已建成的项目应当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鼓励使用地表水或其他替代水源。

三)在地下水超采区,加快推进“以电折水、定额管理、水电双控”的全覆盖。

四)在地下水超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的采取人工回灌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五)编制并落实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措施和责任,合理调整用水结构,削减地下水开采量,涵养恢复地下水。

六)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地下水管理措施的依据。

第九章地下水监测

一)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规划,整合现有地下水监测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地下水监测站网,加强地下水监测能力建设,推进监测工作现代化、信息化,实现监测数据及时有效采集、传输、处理、储存。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和监测标志。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

三)开采矿藏、建设地下工程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同步建设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并接入地下水监测站网系统,传输监测数据。

第十章水行政执法监督

一)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监控取水单位名录,加强取水事中、事后监管,开展取水专项检查和随机抽查,建立常态化监管机制,并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时公布检查情况,强化监督管理规范用水。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涉水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执法检查涉水执法人员按相关规定严格执法。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对水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权利。

四)发生水事纠纷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一)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 用水单位用水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 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五)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和监测标志的,由县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 其他水事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章附则

本办法自2025611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由县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解读人:李伟   

工作单位:靖边县水资源调度中心 

工作职务:副主任

原文链接:靖规〔2025〕008-县政府004靖政发〔2025〕71号 靖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靖边县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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